(2016)豫16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24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我和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俩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疑心太重,我俩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07年4月份我到厦门打工,中间很少回来,现我俩已分居多年,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曹德良、曹海亮的证言各一份及二人出庭作证。证明潘某某与曹某某经常吵架、家庭不���,2010年7月份潘某某外出打工,没有回过家。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曹华彬,××××年××月××日生育次子曹卫彬,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潘某某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并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潘某某提出离婚,虽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10年7月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存在与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但其是因双方不在一个地方打工的因素所造成,原、被告这种客观上分开居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上的“分居”。二位证人所证证词也前后不一致,仅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潘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