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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70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来平。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任大庆(系被告表弟)。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被告表弟)。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祥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来平、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任大庆、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榭花堤小区住户,面积是91.7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呼和浩特市香榭花堤小区开发商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由原告为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直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止。服务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米2.5元,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6212元(按月计算),因逾期交纳所产生的违约金142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共计76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6212元,违约金1428元,共计7640元。被告刘艳辩称1、被告自2012年办理入住以来,并未与原告签订或收到过相关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在本小区服务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在该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每月1.8元每平米的收费标准不明确,且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符,应适当降低;3、小区道路维修管理不及时,小区监控不完善,院内物品随处堆放,经常有野狗出入无人管理;4、小区应于2011年8月底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我方与开发商交涉无果只能以不交纳物业费作为抗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2月1日原告入住香榭花堤小区,并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艳系香榭花堤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1.7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入住后,一次性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31日,依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交纳物业费共计5942元(91.71.8元3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艳为香榭花堤小区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刘艳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艳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鉴于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的特点,虽然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偶尔出现维修不及时,设备不完善等情况,但物业公司的管理尚能够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的正常运转,不足以就此认定物业公司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59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通过业主公约进行确认,且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开发商逾期交房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对于被告质疑原告服务资质及1.8元/平米/月收费标准不明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942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