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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陵县新兴镇龙庄村南农田其自家蔬菜大棚前,与杨某乙、卢某夫妇就是否破坏刘某甲蔬菜大棚水管一事产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钢管将杨某乙、卢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卢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疾病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陵县新兴镇龙庄村南农田其自家蔬菜大棚前,与杨某乙、卢某夫妇因蔬菜大棚水管之事产生争执,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钢管将杨某乙、卢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卢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疾病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另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1)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2份,该鉴定书由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程苏伟于2015年11月10日、11日出具,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卢某的损伤分别为重伤二级、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①杨某乙伤情鉴定(兰)公(刑)鉴(伤)字(2015)2206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师马国燕、程苏伟于2015年12月24日对杨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摘录,杨某乙的损伤为右颗骨骨折、有颗部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1.2h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性伤。②卢某伤情鉴定(兰)公(刑)鉴(伤)字(2015)2018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师马国燕、程苏伟于2015年11月11日对杨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摘录,卢某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1.5c、第5.10.5b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钝性伤。(3)××鉴定意见书,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488号,该鉴定书系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人孔永彪、李虹万、魏军于2016年3月21日对兰陵县公安局捉供的案卷资料一卷及补充材料鉴定而成。被鉴定人刘某甲在2015年11月9日时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处于疚病期)”;其实施的作案行为受××性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卢某于2015年11月9日10时55分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其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9时,在兰陵县新兴镇龙庄村南湖地里,刘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乙发生争吵,后刘某甲用钢管将杨某乙、卢某打伤。(3)捉取物品照片。(4)办案说明证明,经查询,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1月12日。(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1977年1月20日出生;被害人杨某乙,1972年2月12日出生;被害人卢某,1971年1月3日出生。(6)××鉴定申请书、兰陵县文峰山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刘某甲与杨某乙家打架的过程,并把杨某乙送到岳楼卫生室治疗。(2)证人朱某前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用钢管将杨某乙及杨某乙的妻子头部打伤。(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用钢管将杨某乙打伤,杨某乙的妻子与刘某甲争夺钢管,被打伤。(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刘某甲与杨某乙打架,且刘某甲精神不正常。(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平常精神不正常。(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杨某乙打架的前后一段时间精神不正常,经常出现幻觉。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上午8点许,其在自己蔬菜棚里干活,听到刘某甲辱骂,并与刘某甲发生打斗,刘某甲用钢管将其头部打伤,其老婆拉架时也被刘某甲用钢管打伤。(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其听到刘某甲谩骂并发生争吵,刘某甲用钢管将其丈夫杨某乙打伤,在争夺钢管时自己也被打伤。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怀疑杨某乙找其麻烦,并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其用钢管将杨某乙的头右后边打伤,并将杨某乙的妻子额头打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4月26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74号委托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疾病期,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