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印德与王学雨、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德,王学雨,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3号原告马印德,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负责人孟凡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清亮,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印德诉被告王学雨、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清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德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雨、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清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印德诉称,2015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马印德驾驶自己忾有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郑吴公路打渔陈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学雨驾驶、挂靠在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告王清亮驾驶的豫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印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清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Q×××××车在台前县孙口镇金源汽配中心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547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用309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因种种原因,协商没有成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94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雨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王清亮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马印德达成调解意见,庭审过程中不再发表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在四月份有违章记录,共记扣除分数12分,如是该驾驶员驾驶该车辆,该驾驶员扣除12分无驾驶资格,交强险商业险均在拒赔范围之内,无法进行赔偿。核实该车修车的真实性及发票的真实性。该车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先扣除交强险两辆车4000元的金额,再按照责任比例15%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7时许分,原告马印德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郑吴公路打渔陈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学雨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告王清亮驾驶的豫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印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清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印德所驾车辆豫Q×××××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豫剑桥评报字(2016)第B03-001号评估报告,认定豫Q×××××号车辆损失为86292元,原告马印德支付评估费5000元,支付施救费3090元。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马印德。又查明,被告王学雨所驾车辆豫J×××××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清亮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马印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印德14800元,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马印德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印行德所驾车辆豫Q×××××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学雨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清亮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被告王清亮共扣除12分没有驾驶资格为由商业三者除拒绝赔付,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马印德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按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62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30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4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382元-4000元)×15%=13557.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原告马印德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印德14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382元-4000元)×15%=13557.3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马印德2000元+13557.3元=155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印德14800元,根据协议内容,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印德1555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89元,由原告马印德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曹 帝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