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朝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1144号罪犯张朝良,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朝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朝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132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项庆瑛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派出赵磊、喻兰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3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朝良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41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