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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胜利,邹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36号申请执行人胡胜利,武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邹国庆,无职业。关于胡胜利诉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胜利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邹国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胡胜利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胡胜利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41.2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838元,执行费963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国庆银行存款人民币72,142.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