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辉与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马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3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袁广福(特别授权),邹城中心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龙原告王辉诉被告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11月4日21时20分,原、被告在东滩煤矿掘一区会议室内因工作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两次入院进行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35元、生活补助费1900元、陪护费1254元、误工费12645元、交通费760元,共计20882.35元。被告马龙口头辩称,因原告骂我,我才打的他,可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过多。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原、被告在东滩煤矿掘一区会议室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耳部受伤。原告于次日入兖矿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940.71元。24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壹周。12月3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82.64元。二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323.35元。2015年12月2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依法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882.35元。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要求疗费4323.35元,原告有住院病历、结算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4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采矿工,2015年上一年度山东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351元,误工费为7687.11(62351÷365×45)元。4、陪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2015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陪护费为1237.28(11882÷365×38)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4323.35元、生活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7687.11元、陪护费1237.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金额14587.7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上述费用1458.77(14587.74×10%),被告马龙再赔偿原告王辉131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王辉负担60元,被告马龙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