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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豆豆与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豆豆,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628号原告卢豆豆,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经营者卢继丰,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卢立华,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豆豆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豆豆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经营者卢继丰、被告卢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豆豆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8厘,由被告卢立华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卢立华加盖公章,借款为被告赣榆区墩尚镇捷达米厂与被告卢立华共同收取。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给付4000元,余欠5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厂里借的与被告卢立华无关,有钱就还。被告卢立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卢立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卢立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经营者卢继丰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卢豆豆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卢立华代其父卢继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卢豆豆现金60000元,卢继丰(加盖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章),2014年5月5日。”后分两次给付了4000元,并在欠条标注。内容“以负(已付)3000元,以负(已付)1000元。并加盖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章。”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资金周转。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被告卢立华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2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欠条是被告卢立华所写,但欠条所记载的事实,实际欠款人为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原告卢豆豆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经营者卢继丰、被告卢立华均系同村相互熟悉、该欠条当时为三人接受,且原告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作为被告起诉,亦认可该笔欠款的用途。因此,对原告卢豆豆要求被告卢立华承担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拖欠原告卢豆豆56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8厘计算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偿还,对原告卢豆豆要求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豆豆支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豆豆要求被告卢立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