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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敬涛与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敬涛,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1号。负责人:王江平,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敬涛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敬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纳任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与公积金,对此辞职的劳动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62.8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8个月经济补偿金34902元。一、二审法院虽查明被申请人长期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但错误地把原因归结为申请人,而不换位思考用人单位如何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就范,一、二审判决是否会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呢。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补偿申请人两项合计13200元。一、二审法院查明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理应依法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或给予适当补偿,让申请人享受退休后同类劳动者的待遇,不影响申请人今后的生活,反而认为申请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足,明显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错误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有权针对全体员工自主决定奖金的分配方案,有权剥夺申请人作为企业职工正当的劳动报酬。原审不让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申请人拿出证据反证,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依法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调度安排表和自己的日积月累的加班记录,足以证明申请人加班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的加班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相符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应予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审本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敬涛在2007年已按志愿兵身份按文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进行参保,享受政府的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及自谋职业补助金,致使公交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刘敬涛在明知公交公司未为其缴纳以上保险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公交公司将其参保方式变更为企业职工参保,还与公交公司签订了自愿不参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协议。由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没有为刘敬涛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过错不在公交公司。因此,原审对刘敬涛要求公交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刘敬涛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刘敬涛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平均每星期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刘敬涛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敬涛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刘敬涛于2013年10月1日离职后已不再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公交公司作为有自主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对其员工自主决定奖金的分配方案,因刘敬涛已不再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已不在该公司分配方案规定的年终奖、安全奖分配范围之内。在刘敬涛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对刘敬涛要求公交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及安全奖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敬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敬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志宏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逸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