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政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政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161号罪犯赵政权,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政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9874.3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赵政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政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2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政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考核成绩一般,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政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