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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静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陈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泊头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张欣,泊头市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静自1986年调入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5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陈静称退休时,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未给其缴纳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为办理退休在2015年3月26日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3866.08元,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081.5元,共缴纳了15947.58元。陈静要求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垫缴的养老保险费12081.5元。陈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8日陈静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基金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和缴纳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陈静缴纳养老保险金15947.58元,其中应由个人缴纳3866.08元,应由单位缴纳12081.5元。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陈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所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只是能证实交费情况,该交费票据并不能证实陈静替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对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报表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陈静主张1999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个人在上述期间并未交纳养老保险费,陈静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是自2004年至今未主张权利,因此陈静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十一年之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原审认为:陈静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履行为陈静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陈静为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陈静有权向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追偿。因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陈静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陈静要求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垫缴12081.5元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静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081.5元。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垫付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因垫付费用形成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1999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至起诉时已经长达11年之久,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代替上诉人缴纳养老保养费12081.5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陈静是否代替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缴纳养老保养费12081.5元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基于各种原因职工自行垫付的部分,在用人单位与垫付费用的职工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垫付费用的职工有权要求单位返还本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不能证实是陈静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费用,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该收据上明确载明缴费单位(人)为三院陈静,同时被上诉人陈静持有缴费收据原件,由此可以认定陈静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了应由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081.5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上诉人未为自己缴纳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081.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范秉华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