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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沙沁村委会诉一间房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村民委员会,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赵利红,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武栋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沁村委会)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间房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土地界限发生纠纷,双方经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政府主持调解于2011年9月1日达成并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498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内容明确,镇政府在合同上也盖章确认。由于被告的原因该补偿费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498000元。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合同书、收据、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占有498000元土地补偿费,双方已达成退还有关补偿费的协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土左旗沙尔沁村和土左旗一间房村地界争议经双方协商确认如下事实:因1992年土地确权错划致使沙尔沁村272亩划为一间房地界,后征用该地,双方就征用土地补偿费于2011年9月1日达成协议,并且经沙尔沁镇政府同意。协议内容为西至209国道,东至河沿,南至1992年确权分界线向南平移40米,给予沙尔沁村委会折合亩数40亩,每亩补偿费折合人民币12450元,共计498000元。合同签订时,由一间房村委会经镇经管站一次性拨付给沙尔沁村委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间房村委会未履行协议。故沙尔沁村委会诉到法院要求本院判令一间房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费498000元。本院认为,因地界划分属于沙尔沁的土地错划给一间房。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间房村委会同意将错划土地的土地补偿费498000元返还给沙尔沁村委会。故被告一间房村村委会所占有的土地补偿费49800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村一间房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将土地补偿费498000元返还给原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沙尔沁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