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恩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才、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华美姿公司的长期服装面料和里料的供应商。2013年3月万隆公司按照行业交易规则和华美姿公司订单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生产、送交产品至华美姿公司指定处。华美姿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没有对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2014年1月24日,万隆公司对已发货送交的这批产品及前期发送的产品与华美姿公司核对了货款总额,华美姿公司经办的业务员王盟、高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为492213.9元。此后,万隆公司多次派员和信函方式催要合同货款,华美姿公司拖延给付货款至今,现尚欠万隆公司合同货款442213.9元。请求判令���1、华美姿公司立即给付合同价款442213.9元;2、华美姿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合同价款全部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018.95元(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7‰计算到2015年7与24日止,492213.9×7‰×18个月);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美姿公司承担。华美姿公司辩称,万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华美姿公司不欠万隆公司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双方自2009年、2010年左右开始产生业务往来,万隆公司给华美姿公司供应服装用布料,万隆公司最后一次给华美姿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万隆公司陈述的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华美姿公司以邮件或传真形式下单给万隆公司,万隆公司按时给华美姿公司出货,交货是以物流配货的方式从万隆公司处发到华美姿公司处,发货后将发货明细��己留存一份,传真给华美姿公司一份,一般是半年到一年的时间与华美姿公司业务员对一下账,对完帐之后就按照对账单与华美姿公司业务员或者郭经理索款。华美姿公司对万隆公司陈述的部分交易流程有异议,主张双方对账时,华美姿公司业务员只负责核对下单数量,供货商需要出具华美姿公司仓库出具的收货单及当初订立的合同到财务对账核算。2014年1月24日,万隆公司工作人员董威给华美姿公司工作人员王盟、高蕊发送2013年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单,其中送货明细表包括款号、品种、颜色、合同数、发货数量、发货日期、合计米数、单价、货款、工厂等,并载明“请核对下列表格发货厂家、款号、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对账单第一页载明“To:王盟/高蕊您好,贵司对账明细如下,请核对(2013年)王盟:P4-1:合计238824.70元P4-2:合计129603.60元P4-3��合计190128.20元P4-4:383128.60元高蕊P1-1:210306.00元以上为截止2013年7月8日对账单”,王盟和高蕊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1.24;对账单第二页载明“To:王盟/高蕊您好,贵司对账明细,请核对,谢谢!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12日P1-1:110222.80元”,王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经一审法院核对,对账单上的数额与送货明细表上的金额一致,根据上述对账单,双方2013年总业务额为1262213.9元。华美姿公司对万隆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没有华美姿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公章,仅是万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且该表格中并未注明时间,无法证实万隆公司的主张,且其发货日期还有2月21日的,无法证实该笔业务在2013年发生。对王盟签字的P1-1的表格,因王盟已经离职,华美姿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且华美姿公司对其签字的真实���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双方对账单中王盟签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且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华美姿公司收到万隆公司货物以及华美姿公司欠万隆公司货款的事实。对双方对账单中高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蕊仅是公司业务员,华美姿公司对账需要财务人员及仓库人员共同进行,并加盖公司公章,且高蕊签字并不能证明华美姿公司收到货物,对账单均无华美姿公司财务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不能仅凭该对账单认定华美姿公司收到万隆公司货物的事实。万隆公司与华美姿公司均认可,华美姿公司在万隆公司起诉前已付款金额为77万元;万隆公司起诉后,华美姿公司又于2015年8月上旬支付5万元,共计付款82万元。庭审中,华美姿公司主张王盟已经从华美姿公司离职,经一审法院询问王盟在华美姿公司的具体工作时间,华美姿公司的陈述为从2010年3月到2014年7月。一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与华美姿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隆公司为出卖人,华美姿公司为买受人,万隆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华美姿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万隆公司向华美姿公司交付货物后,华美姿公司应当于双方对账后及时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美姿公司欠万隆公司的货款金额。由于双方对华美姿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2万元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万隆公司2013年给华美姿公司供货的总金额,对此万隆公司提交了由华美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该对账单,华美姿公司提出了诸多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华美姿公司虽然主张对账单上签字的王盟已经离职,但该对账单的签字日期是1.24,因为是2013年供货的对账单且万隆公司最后一次给华美姿公司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因此该签字日期1.24通常理解应为2014年1月24日,而华美姿公司自认王盟在华美姿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到2014年7月,即王盟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尚在华美姿公司工作,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华美姿公司若对王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美姿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高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华美姿公司抗辩的万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华美姿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及盖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需要财务人员签字盖章是华美姿公司自述的其公司的内部工作流程,并无对外效力,华美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万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效力,且万隆公司陈述的双方的交易流程中并无华美姿公司主张的这一工作流程的存在,本案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三四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之前的货款华美姿公司均已付清,2013年的货款也已支付了82万元,若真如华美姿公司所述其对账单都需要财务人员签字盖章,其应当能够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这一交易习惯,否则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华美姿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在三四年的交易时间内总共业务额是多少的询问称没有计算过,但却辩称不欠万隆公司货款,显然其抗辩并无事实依据,关于华美姿公司抗辩的其多次要求万隆公司对账,万隆公司均不找华美姿公司对账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若如华美姿公司所述其对双方业务的对账事宜态度是积极的,那么万隆公司于2014年初就给华美姿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华美姿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己方持有的交易材料对万隆公司对账单上的内容予以核对,而事实是,华美姿公司在收到万隆公司对账单后直至万隆公司起诉的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并未对万隆公司的对账单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万隆公司发送根据己方账目核定的供货数量、金额等,因此其以万隆公司拒绝对账为由主张不欠万隆公司货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万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予以采信,根据该对账单,双方2013年的总交易额应为1262213.9元,扣除华美姿公司已支付82万元,华美姿公司尚欠万隆公司货款442213.9元。关于万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万隆公司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7‰主张的以欠款数额492213.9元为基数计算自对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2018.95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2213.9元。二、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0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因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60元,由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承担88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华美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美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令支付违约金不当。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第24条第4款,一审法院并没有援引该法条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此其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对账单中亦没有确定上诉人华美姿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违约金条款系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万隆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未将其对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美姿公司应向万隆公司��付货款44221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华美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2213.9元及利息(以货款4422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山东���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因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60元,由青岛华美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由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万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