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忠瑞、张秀彬与张泳、张丽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瑞,张秀彬,张泳,张丽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张忠瑞,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退休职工,住永泰县。原告张秀彬,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丽瑜,曾用名张丽玉,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张忠瑞、张秀彬诉被告张泳、张丽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瑞、张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张丽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瑞、张秀彬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收购李果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张忠瑞、张秀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借条为凭。被告已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8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泳、张丽瑜共同偿还原告张忠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共同偿还原告张秀彬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泳、张丽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忠瑞、张秀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旨在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泳、张丽瑜分别向原告张忠瑞、张秀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月利率2%,季度结息。本院调取的结婚证1张,旨在证明被告张泳与被告张丽瑜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泳、张丽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泳、张丽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泳、张丽瑜因收购李果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张忠瑞、张秀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向张忠瑞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张秀彬陆拾万元正,利息贰分,季度结息,半年利息结清,本金还50%借款人:张丽瑜张津20**年6月20日”。借款之后,被告仅分别向原告张忠瑞、张秀彬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6000元、7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泳、张丽瑜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瑞、张秀彬与被告张泳、张丽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泳、张丽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泳、张丽瑜应当分别共同偿还原告张忠瑞、张秀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泳、张丽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张丽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忠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泳、张丽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彬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泳、张丽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茂椿人民陪审员 汪佑枝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