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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蓬壶镇美中村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17日2时0分,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7.83mg/100ml。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精确查询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过程,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77.8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