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平,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羽婕、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平在大理市大理镇文献路南门往南500米处,采用捂嘴巴、扯头发的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曲木某某红色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87元)。随后,被告人欲使用包内的财物消费时被曲木某某的朋友抓获,所抢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人民币3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人民陪审员 杨胜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