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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系本案被害人,农民。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对被告人保外医学诊断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村民邢某在本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铁管打伤邢某腿部。经鉴定,邢某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铁管一根;2、王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三联单、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3、证人李某、郭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邢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8月3日下午,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从家里拿来一根铁管,将原告人的腿部打伤,原告人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31天,经医生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人伤情属轻伤二级。综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兴县医院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120救护车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6张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人是先欺辱的我,我才打的他,对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人的欺辱,我血压也高了,至今花费了好几千元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原告人系邻居。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村民邢某在本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铁管打伤邢某腿部,后原告人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563.17元;120救护车费20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费1448元;交通费830元;后邢某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1、作案工具铁管一根;2、王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三联单、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3、证人李某、郭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邢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定兴县医院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8、医疗费票据9张;9、120救护车费票据1张;10、鉴定费票据1张;11、交通费票据46张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造成原告人邢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致原告人邢某轻伤二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原告人邢某的医疗费为9011.27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人邢某住院31天、误工费为1308.82元;护理费13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30元。上述共计16558.91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称因与原告人打架,致其血压升高,花费几千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558.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