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李庆与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庆,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月丽,女,1986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台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委托代理人马明,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李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李庆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庆被派遣至中国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不详,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050元,教育电视台发放绩效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李庆被派遣至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传媒公司),岗位为摄像,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050元,中线传媒公司发放绩效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李庆被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为演播室摄像,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350元,教育电视台发放绩效工资。教育电视台系中线传媒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我公司认可仲裁查明的李庆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587.32元的情况。我公司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进行了修改,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条件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我公司在新法实施前后,虽经各种努力无法在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到期前达到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此外,我公司营业执照也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公司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的主要工作变成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直至期满以及在合同期满前为所有员工妥善安排新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此,我公司积极联系另一有资质的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来承接劳动合同的续签任务。上述续签事宜安排妥当后,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李庆发出续签合同通知,但李庆收到通知后提出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2014年4月29日,李庆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李庆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李庆与教育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教育电视台与李庆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并补发相应工资待遇。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回函称:我公司因为国家政策法律调整等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司派遣业务不能正常开展,而且已经将续签事宜进行公示和意见征询,不存在强迫签约情形,而且向李庆发出到期续聘合同通知,李庆未能如期完成续签,属于单方放弃续签。我公司的行为是派遣单位情势变更下一种续订劳动合同的邀约,不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李庆赔偿金等款项。我公司在仲裁中提交有李庆签名的我公司及教育台的规章制度及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手册等确认书,且李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签收了用人及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上制度李庆不但明知,且我公司也履行了告知程序。公司制度没有剥夺员工年休假权利,亦不与法律相悖,李庆未证明其经台长批准未休年假,其请年假流程不符合规定,故无权主张年假工资。2012年之前的年假部分,李庆亦未证明获准不休年假,且该主张已超法定仲裁请求时效。仲裁委认定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及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到期后李庆未与我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未实际提供劳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国视公司与李庆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视公司无需向李庆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22.48元;3、国视公司无需向李庆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37元;4、李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教育电视台起诉称:我台起诉的基本事实与理由同国视公司所述相符。我台认可国视公司所述的与李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派遣情况,由国视公司将李庆派遣至我台工作。我台及国视公司与李庆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工资一部分系国视公司发放,一部分系我台发放。对李庆所述的任职情况及工资情况都认可。我台与国视公司之间的派遣合作协议于2014年4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人才派遣协议,我台亦未降低李庆的任何工作待遇和条件,只是在国视公司不具备派遣用工条件的情况下由另一家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与李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李庆不同意续订,国视公司通知李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庆关于年休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经过领导审批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教育电视台与李庆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教育电视台无需承担向李庆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22.48元的连带给付责任;3、教育电视台无需承担向李庆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37元的连带给付责任;4、李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庆起诉并答辩称:2007年5月,我入职教育电视台。认可仲裁查明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情况。教育电视台与国视公司是关联关系,教育电视台是国视公司的出资人,股份占99.9%。国视公司于2008年7月1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派遣至教育电视台,系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我与教育电视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国视公司陈述的我的任职、岗位、工资情况表示认可。我在中线传媒公司工作的期间实际是为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和职务均未发生变化。国视公司为教育电视台的全资子公司,教育电视台是中线传媒公司的股东,以上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以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14年3月,教育电视台要求我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在职期间已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其他时间未休。此外,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每周延时加班5小时,两会期间每天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12小时,奥运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情况。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教育电视台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教育电视台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60.52元;3、教育电视台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54292.18元;4、教育电视台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25天工资报酬17442元(每年5天计算);5、教育电视台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222.48元;6、确认我与国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国视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李庆的起诉,国视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开始李庆就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教育电视台与我公司有关联,但不是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劳务逆向派遣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庆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李庆在中线传媒公司工作过,不属于连续二次与同一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庆岗位系摄像,属于特殊行业,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灵活,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庆的年休假需要领导审批且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李庆的诉讼请求。针对李庆的起诉,教育电视台辩称:2008年1月1日开始李庆就与国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视公司与我台有关联,但不是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劳务逆向派遣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未违法终止。因李庆在中线传媒公司工作过,不属于连续二次与同一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庆的岗位系摄像,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灵活,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加班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李庆的年休假需要领导审批且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庆没有向国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我台不同意李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李庆据此主张其与国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从该法律条文本身看,法律禁止相应主体进行某些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强调的是对相应行为的管理、指引、处罚作用,属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并未明确第六十七条的情形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第三,本案中的派遣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其一定的客观原因及历史背景,国视公司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据此,法院认定国视公司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有效,国视公司与李庆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李庆要求确认国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李庆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工资条证明其2007年5月入职,上述证据显示教育电视台自2007年7月开始为李庆发放工资,教育电视台称发放的系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显示李庆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1日。故法院确认李庆在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教育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国视公司与李庆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国视公司、教育电视台及中线传媒公司与李庆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国视公司与李庆自2008年1月1日起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故李庆要求教育电视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庆与国视公司先后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国视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向李庆作出的督促通知,其要求李庆与五湖四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变化。李庆在此后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要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与五湖四海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这个时间点上,国视公司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仍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且李庆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此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可正常履行。在李庆选择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国视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并负有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保障李庆权益的义务,国视公司迳行要求李庆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侵害了李庆对劳动关系状况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使国视公司采用此种方式处理劳动关系的初衷可能是善意的,但仍无法改变国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程序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的后果。因此,国视公司以李庆不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李庆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国视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法修改致使其公司无法达到法律从业条件,且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7日到期,故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原因在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订方案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该文件规定的的目的是禁止劳务派遣单位在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未取得新的劳务派遣资质行政许可前的一年宽限期内违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非限制劳动合同的正常签订和履行。国视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并未丧失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即便其到2014年6月30日止仍因无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并获得行政许可而丧失资质,也不能以客观上尚未成就的条件否定当时仍具备资质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国视公司所述其公司无法与李庆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视公司拒绝与李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国视公司应向李庆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对其主张无需支付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教育电视台是否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2年12月28日修改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实施表明,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确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双向连带赔偿责任,已变为只有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方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单向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国视公司与李庆终止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系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教育电视台在此过程中并未对李庆造成损害,故教育电视台无需对国视公司应支付的违法终止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庆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教育电视台认可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系由其为李庆发放,教育电视台与国视公司系关联关系,故计算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应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李庆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庆认可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应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李庆休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提供的请假申请单明确记载李庆在2012年12月28日、31日已休年休假两天,李庆关于该两天系探亲假并非年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庆未能就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折算,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李庆应休年休假为两天,其已休两天,其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庆未能就其所述的加班情况举证证明,故对李庆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中国教育电视台与李庆在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三、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庆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七分;四、中国教育电视台无需对支付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庆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视公司、教育电视台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李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但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对此不予认可。李庆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第一笔代发工资的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工资条显示该月发放的工资1200元为2007年7月工资。教育电视台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发放的系劳务费。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国视公司与李庆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李庆至教育电视台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该劳动合同书记载李庆在国视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李庆至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担任演播制作部摄像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该劳动合同书记载李庆在国视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李庆至教育电视台担任演播室摄像,该劳动合同书记载李庆在国视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原审庭审中,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制作中心是指教育电视台所属部门。教育电视台系国视公司、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关于离职情况。国视公司称因劳动合同法修改致使其公司无法达到法定从业条件,且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7日到期,故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9日,国视公司向李庆发出《关于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督促通知》,其中载明: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体制机制改革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公司拟对劳务派遣管理进行规范和调整,为更好保障员工权益,通知李庆在2014年3月31日中午前与五湖四海公司务必续签劳动合同,如届时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李庆主动放弃续签合同的权利,其与国视公司及用工单位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李庆于当月31日签收上述通知回执,并注明不同意以上内容。同年4月29日,李庆向教育电视台发出律师函,要求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视公司于5月9日作出回函,告知李庆如未能如期完成续签,属于单方放弃续签,则相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年休假情况。国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手册、教育电视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以及请假单,证明休年假需经台长批准,李庆在2012年12月28日、31日及20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已休年休假5天。李庆认可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7月1日,李庆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认定李庆与教育电视台在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460.52元;3、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154292.18元;4、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5天工资17442元;5、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6222.48元;6、依法认定李庆与国视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国视公司对请求第2项至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0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2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庆与国视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李庆与教育电视台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37元;4、教育电视台支付李庆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06222.48元;5、国视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李庆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认定的李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7587.32元均无异议。另,李庆称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并提供自行计算的加班费统计表。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对此均不予认可。李庆对于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教育电视台系国视公司、北京中线传媒公司的出资人,国视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期限截止2025年1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人才的登记、推荐;组织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人才派遣。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督促通知》、律师函及回函、考勤记录、国视公司工作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主体及存续期间问题,主要涉及李庆与国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李庆主张其与派遣单位国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公司,属于逆向派遣,教育电视台系自设派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故李庆与国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但考虑到前述法律规范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对应的行政处罚等制裁手段,其侧重于对行为主体的行为管理和指引,未纳入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而国视公司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李庆主张国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教育电视台为李庆支付报酬、国视公司与李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最早入职时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以及李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一节,原审法院认定李庆与教育电视台2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国视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李庆与国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签订劳动合同,李庆要求教育电视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由教育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主体系派遣单位,李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用工单位教育电视台就终止劳动合同一节对其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教育电视台无需对国视公司应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本案中,李庆应就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且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进行举证,其未能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李庆2013年和2014年年假已休,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两天,但李庆已休两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教育电视台和国视公司无需支付李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庆未能就其所述的加班情况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庆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据此,李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负担5元,由李庆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