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富龙与常玉昌、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龙,常玉昌,王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富龙,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被告常玉昌,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被告王玉良,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原告刘富龙诉被告常玉昌、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龙、被告常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4637580006398220)骗到手后,在原告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刷卡消费190000元整,被告收到银行短信后,质问被告,被告才拿出一份借据,该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登封市少林办金水湾大酒店’经营周转,该借款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据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常玉昌辩称:被告欠原告190000元钱不错,但现在一时凑不出这么多钱,需要慢慢想办法向原告还钱。被告王玉良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张及刷卡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常玉昌、王玉良欠原告190000元未还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转帐凭证以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常玉昌、王玉良均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的借据、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且被告常玉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玉昌、王玉良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从原告处借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190000元整。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刘富龙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登封市少林办金水湾大酒店(注册号41815,法定代表人常玉昌)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40‰。付款账户:刘富龙中国农业银行4637580006398220付款明细:2014年12月30日10:14玖万肆仟捌佰元(94800元)2014年12月30日10:18玖万伍仟贰佰元整(95200元)合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出借人刘富龙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常玉昌(指印)、王玉良(指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还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截止庭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且被告常玉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常玉昌亦认可其本人与被告王玉良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昌、王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富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