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78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东天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本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8日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结的婚,婚后两年多原告没给过我一分钱生活费,我跟他要钱的时候,他说结婚时的改口钱6000多元我拿着里,但这个钱结婚时当着被告的面给了他母亲了,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我一直住在我娘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建立婚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被告娘门陪送被告两床被子,现金2万元(已返还被告之母),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2015年冬季,原、被告因改口钱6000余元的归属发生争议,导致双方及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其女儿回娘门居住至今。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本案的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未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够互相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平化解矛盾,而以离婚的方式化解家庭纠纷是不对的,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互相让步,劝解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