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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希奎诉肖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奎,肖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高喜奎。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肖刚。原告高喜奎诉被告肖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奎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肖刚雇佣其为甘M292**号四桥翻斗货车的驾驶员,每月报酬为5500元。2015年8月29日9时30分许,其在华亭煤矿院内给装满煤炭的甘M292**号四桥翻斗货车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次日在甘肃省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西医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缓,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316.54元,好转出院。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16.54元,误工费28028元,陪员费1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32元,共计187365.84元。被告肖刚辩称,自2013年8月15日起,其雇佣原告为驾驶员从华亭拉运煤炭。2015年8月29日早上,原告在车上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其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负责自身安全,故其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其具有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的资格,并证实其被抚养人年龄等事实。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各一份,用于证实其伤情及花去费用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于证实其属甘M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其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和打印照片、复印材料花去132元的事实。被告肖刚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2015年9月14日出院,但同年11月23日在宁县百信大药房一次购买西药花去2700元,该次购药既无药品名称,也无医生医嘱,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被告肖刚雇佣原告高喜奎作为其所有的甘M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从事煤炭拉运业务。2015年8月29日9时30分许,高喜奎在华亭煤矿院内给装满煤炭的货车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同年8月30日,高喜奎在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动过缓;4、腰椎骨质增生;5、头痛。高喜奎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高喜奎与其妻郭秀珍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高红红,生于2008年9月17日;高洋,生于2004年4月4日;高转红,生于1999年12月12日;高喜奎及其三个未成年子女均系农村户口类别。再查明,高喜奎受伤后,肖刚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喜奎受雇于被告肖刚,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肖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喜奎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意外事故,致自身受到较大伤害,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购药费用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意外事故,且其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即154.07元/天×192天=29581.4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28028元,应以原告的起诉数额为限计算;陪员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5天×87.53元/天=1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即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5天=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高红红为14.44元/天×4038天×30%÷2人=8746.31元;高洋为14.44元/天×2410天×30%÷2人=5220.06元;高转红为14.44元/天×838天×30%÷2人=1815.1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5736元/年×20年×30%=34416元;鉴定费及复印照片、材料费1632元。以上原告所诉全部经济损失为82070.43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4621.13元,被告承担57449.3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喜奎的误工费、陪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材料费等共计82070.43元,由被告肖刚赔偿57449.30元(已付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喜奎自理。二、驳回原告高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高喜奎负担263.40元,被告肖刚负担5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