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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1-3地块)。法定代表人:肖秀莉。委托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苍南县盛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交通路(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庄庆书。被告:庄庆定。被告:肖秀莉。被告:肖若春。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集团)、苍南县盛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益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61933.33元、逾期利息439400元、复利21150.85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1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利息产生的复利二项合计金额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2.原告就被告益丰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2014010)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5389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盛宇集团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盛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对上述债务各自在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益丰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3(高抵)2014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益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益丰公司生产车间的六台机器设备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益丰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53892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在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2014010)。2013年5月28日,被告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3(高保)20130049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益丰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为益丰公司各提供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8日,被告盛宇集团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3(高保)20130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盛宇集团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益丰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盛伟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3(高保)2013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盛伟公司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益丰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该范围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担保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3月3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益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2310120140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益丰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2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300万元。益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ZWZ2014066的《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将其对上述WZ231012014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包括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和相应的表外利息及孳息以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均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责任。截止2016年4月18日,益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61933.33元、逾期利息(罚息)2182353.33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80446.33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放贷后,益丰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已将其对益丰公司所享有的关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益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针对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的复利纳入复利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为益丰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属于最高额保证,但上述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的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各保证人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500万元为限。益丰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益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没有义务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已经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并明确要求借款人、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责任,故可以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益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61933.3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182353.33元、80446.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300万元、461933.33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0.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10,存放地点:浙江省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一路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厂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23(高抵)20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5389200元为限;三、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23(高保)2013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四、被告苍南县盛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23(高保)2013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五、被告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23(高保)2013004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25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3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5615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温州益丰印刷有限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县盛伟商贸有限公司、庄庆定、肖秀莉、肖若春共同负担10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