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杰与刘刚、唐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刚,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美玲,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刚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继民,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刚之父。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书环,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刚之母。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因与被上诉人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刘刚、唐美玲因生意周转向周杰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刘继民用其住宅(肖国用97字第29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由刘继民、程书环连带担保。扣除利息1500元及手续费1500元,周杰支付47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刚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500元,后多次要求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周杰一审请求判令刘刚、唐美玲偿还借款47000元,刘继民、程书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周杰与刘刚、唐美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刚、唐美玲向周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刘继民、程书环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担保人必须偿还本息,刘继民用其住宅(肖国用97字第29号)土地使用证交与周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周杰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及手续费1500元,交付给刘刚、唐美玲现金47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刚、唐美玲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杰主张刘刚、唐美玲借其47000元,月利率3%,刘继民、程书环提供担保,有2012年2月21日借款协议书在卷作证,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未作抗辩,对周杰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周杰与刘刚、唐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周杰支付借款,刘刚、唐美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刘继民、程书环将土地使用证交与周杰,但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担保人必须偿还本息,周杰与刘继民、程书环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继民、程书环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刚、唐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杰借款47000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继民、程书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共同负担。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刚、唐美玲已偿还涉案借款47000元,周杰称没带借条回家自行销毁,以致刘刚、唐美玲未及时收回借条,周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刚、唐美玲已偿还6500元利息;2、周杰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刘刚、唐美玲,请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后撤诉,本案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一案完全相同,仅诉讼请求有所变更,本案属重复起诉;3、周杰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未向刘继民、程书环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刘继民、程书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杰的诉讼请求。周杰辩称:1、刘刚、唐美玲称已偿还借款未抽回借条,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完全是单方陈述;2、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称周杰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3、一审中,周杰提交了借款协议、税务登记证、个体营业执照的原件,如果刘刚、唐美玲已偿还借款,应收回原件,且可以要求周杰出具收条;4、依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继民、程书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周杰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对一审证人彭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刘刚不认识彭某,刘刚已偿还借款,不存在再向刘刚催要借款的事实,彭某的证言虚假。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虽反映彭某曾与周杰一同去刘刚家催要借款2-3次,但具体时间不清晰,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提供2014年9月22日诉状一份,以证明周杰重复起诉。周杰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周杰主张的数额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书证,周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借款协议的认证意见为:该协议为书证,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下方由周杰书写的“总付6500元利息,2013年3月21日”不予认可,该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协议中除上述书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借款到期后,刘刚、唐美玲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500元”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刚、唐美玲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及刘继民、程书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刘刚、唐美玲对于向周杰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虽主张借款已偿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刚、唐美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照涉案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继民、程书环的保证形式应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4月20日,周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9日前对刘继民、程书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应当免除刘继民、程书环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周杰虽曾于2014年9月向刘刚、唐美玲主张权利后撤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周杰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上诉称周杰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刚、唐美玲、刘继民、程书环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刚、唐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杰借款4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杰对上诉人刘继民、程书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刘刚、唐美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刘刚、唐美玲负担488元,被上诉人周杰负担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