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秀芝、卢玉静与李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芝,卢玉静,李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卢秀芝,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卢玉静,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董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法务。原告卢秀芝、卢玉静与被告李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芝、卢玉静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李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芝、卢玉静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45分许,李元东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文化广场东道口处,与由北向南卢秀芝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卢玉静相撞,造成卢秀芝、卢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卢秀芝的损失合计114240.71元,卢玉静的损失合计为132173.79元,增加财物损失1110元、认证费200元。被告李元东辩称,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我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是事故的参与者,请求法庭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情况。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秀芝系原告卢玉静母亲。被告李元东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李元东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一份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5年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元东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文化广场东道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卢秀芝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卢玉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沙流河文化广场墙体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卢秀芝、卢玉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元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秀芝、卢玉静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秀芝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开支住院费23151.18元、门诊费5351.53元。诊断为:右颞区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右膝软组织挫伤,左膝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部分骨挫伤,左耻骨支骨折。原告卢秀芝另在唐山奉济医院开支门诊费71元,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开支门诊费1042.22元,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开支门诊费72元。原告卢秀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卢恩利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卢恩利系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汉成木器厂职工,月工资4800元。原告卢秀芝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志民营养钵厂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卢秀芝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2-b及4.10.1-a)Ia值为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8.8元。2015年4月27日,卢恩利所有的爱玛电动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10元,卢恩利为此开支认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玉静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开支住院费6781.41元、门诊费658.1元。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面部周围性面瘫,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后原告卢玉静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开支住院费50701.73元、门诊费1529.75元。原告卢玉静另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开支431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卢玉静叔叔卢艳林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卢艳林系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汉成木器厂职工,月工资4800元。原告卢玉静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志民营养钵厂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卢玉静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2-g)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5.2元。被告李元东为原告卢秀芝和卢玉静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主张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元东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秀芝、卢玉静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元东承担100%的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不予重新鉴定。综合分析原告卢秀芝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卢秀芝主张误工180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原告卢玉静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卢玉静主张误工180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工资2800元)低于其所从事的制造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卢秀芝住院34天,依据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800元。原告卢玉静两次住院共计37天,依据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卢秀芝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9687.93元(23151.18元+5351.53元+71元+1042.22元+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16800元(180天*2800元/天÷30天)、护理费2984.86元(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8.8元、车辆损失1110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卢秀芝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卢秀芝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卢秀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9095.59元。原告卢玉静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3984.59元(6781.41元+658.1元+50701.73元+1529.75元+4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16800元(180天*2800元/天÷30天)、护理费3248.23元(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852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14%]、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5.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卢玉静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卢玉静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卢玉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940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元东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3672.52元(29687.93元+639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1020元+1110元),合计95802.52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3600元(16800元+16800元)、护理费6233.09元(2984.86元+3248.23元)、残疾赔偿金69264.8元(40744元+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000元+3000元)、交通费1800元(1000元+800元),合计117897.89元,超过此项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11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实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5802.52元(95802.52元-10000元),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897.89元(117897.89元-110000元),合计93700.41元。原告卢秀芝、卢玉静超出强制险的损失97394.41元(93700.41元+1400元+348.8元+1400元+345.2元+200元),应由被告李元东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李元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秀芝、卢玉静97394.41元。被告李元东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秀芝、卢玉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秀芝、卢玉静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秀芝1110元;以上合计1211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秀芝、卢玉静9739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卢秀芝、卢玉静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李元东30000元;四、驳回原告卢秀芝、卢玉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