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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利与哈尔滨市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刘利,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聂宏志,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法定代表人范杏刚。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委托代理人胡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刘利诉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兰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宏志、张军,被告依米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胡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依米兰香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被告财务人员王艳华签字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2分,被告财务人员王艳华签字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08,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依米兰香公司辨称,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被告所有财务帐也没有体现。如上述两笔借款属实,也应当是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借据,其借款人应是个人,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依米兰香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财务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依米兰香公司出具的财务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及财务帐无体现的抗辩与其出具财务借据不符,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利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利息(其中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