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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00号原告:彭某,住安徽霍山县。被告:余某,住安徽霍山县。原告彭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