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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士凯、陈井业等与颜汝士、胡可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颜汝士,胡可霞,徐云霞,顾德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陈士凯。原告陈井业。原告刘成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汝士。委托代理人颜俭、徐进志,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可霞。委托代理人颜俭、徐进志,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霞。被告顾德梅。委托代理人颜俭、徐进志,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与被告颜汝士、胡可霞、徐云霞、顾德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俭、徐进志,被告徐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凯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原告陈井业、刘成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徐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徐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诉称:2015年4月2日,三原告及王玉军与三百弓村村民梁德华、王玉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棉花港附近、橡皮坝西侧的淤泥堆积场土地转包给三原告及王玉军。合同签订后,原告雇用挖机和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平整,并订购种子,准备种植。此时,被告颜汝士带领并指挥另外三被告以该宗土地不属于燕尾港政府所有,是归他们群众集体所有为由,阻止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并殴打原告及原告雇用的群众,抢夺原告的手机、摄像机、眼镜等,并当场砸坏扔进水里。当地公安及镇政府多次派员劝说,同时指出该宗土地是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等,被告仍置若罔闻,致原告人员挨打,财物被毁,而且土地也失去一季最佳种植机会。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8200元(庭审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眼镜、手机、摄像机等损失2000元及其打捞费用4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纠纷起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某。2011年刘某与黄士友签订燕尾港镇橡皮坝4号排泥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黄士友代表杨守勤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某对该地块投入达400万元之巨。2013年12月28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刘某与徐兴创签订了该地块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3日。在此承包合同中,杨守勤为公证人,即杨守勤认可了与刘某承包合同延长10年的事实。王玉亮及梁德华不享有该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转包的行为无效,故无论从转承包的主体还是期限来看,该份承包合同均无效。原告企图利于该无效合同名正言顺的侵害刘某合法承包经营权,妄图租赁挖掘机肆意开挖土地,以达到逼迫刘某放弃财产的目的。事实上,该地块属于被告所在的村集体所有,每次的土地承包流转都在本村集体成员之间发生,村民祖辈已经在该地块耕种四十多年。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未取得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肆意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挖,引发了村民的极大愤怒,在村民多次告知要保持现状不变等待政府进一步处理无效的情况下,愤怒的村民自发前去阻止原告的破坏行为。被告只是参与此事的一百多名村民之一,被告没有带领其他人员前去阻止,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雇用的群众,没有抢夺原告的手机、摄像机、眼镜等物品,被告仅仅进行了口头规劝。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所谓损失没有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8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谓“购买玉米种子交付定金协议书”明显系伪造,且没有交付定金的事实依据。原告所谓挖机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所谓手机、摄像机、眼镜等物品是否存在?价值几何?由谁破坏?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云霞辩称:同意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30日,灌云县燕尾港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甲方)与杨守勤、王玉亮(乙方)签订滩地承包合同,经镇政府同意,乙方承包沂河淌第一道橡胶坝上游一块淤滩地,承包范围:东至橡胶坝内便道,西至七号桩(约老堤防站直对的燕南农场地边交界处),南至北偏泓导流堤以北地沟,北至原棉花港;承包期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30日暂定为20年,总承包金共计72000元。2012年9月6日,发证机关灌云县海洋与渔业局和中共灌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发给承包方杨守勤、王玉亮水面承包权(2012)第037号灌云县水面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水面名称为沂河淌第一道橡胶坝上游虾塘,承包水面用途为养殖。二、2015年4月2日,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及王玉军(乙方)与王玉亮、梁德华(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000亩(按甲方的原始合同位置为准);承包年限为8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种植收获捌季麦子(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麦子”二字被划掉)为准;前五年每年承包金为35万元,后三年每年40万元,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交清,过期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土地;甲方保证乙方承包的土地合法性和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有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三、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等人雇用挖机挖毁部分涉案虾塘,被告颜汝士等灌云县燕尾港镇三百弓村村民则以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为由多次到场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原告手机、摄像机等物品在冲突中受损。四、王玉军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确认王玉军享有的份额为2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2015年4月2日合同,2、灌云县水面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2006年11月30日滩涂承包合同复印件;三、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关于手机、摄像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收买玉米种交付定金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仰某到庭作证,以证明玉米种定金损失300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的关于燕尾港镇三百弓村群众到县集访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照片及录像光盘,虽然显示的形成时间与原告陈述及冲突实际发生时间存在一定出入,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冲突事实,本院相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梁德华情况说明,因其系诉讼过程中形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证明人梁德华本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说明未取得水面承包经营权人王玉亮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举证了新沂河海口4号排泥场土地改为虾塘开发合同书复印件、新沂河海口4号排泥场土地改为鱼虾塘开发合同复印件、刘某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合同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涉及黄士友、王进德、陈加旺、徐兴创等诸多利害关系人,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若刘某因水面承包经营权而与他人发生争议,则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理涉。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举证了申请担保证明信,并申请证人曹某、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灌云县燕尾港镇三百弓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因土地所有权证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的上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理涉。对被告颜汝士、胡可霞、顾德梅举证的欧俪美公司2015年4月份员工计件计时表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查制作的杨守勤谈话笔录(附灌云县水面承包经营权证、滩地承包合同等),其中有证据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要求被告颜汝士、胡可霞、徐云霞、顾德梅赔偿挖机租金损失50400元及工人工资5400元(不含眼镜、手机、摄像机打捞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及王玉军与王玉亮、梁德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其二,原、被告等人因使用滩涂发生争议,原告方在争议解决以前擅自挖毁虾塘破坏养殖生产,违反了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其三,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目的是将虾塘改为耕地并从事玉米等农作物种植,超过了水面承包经营权证许可的用途范围,违反了滩涂未经批准不得围垦等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此外,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综上,原告雇用挖机及人员挖毁虾塘用于种植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种定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摄像机、眼镜等损失2000元及其打捞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士凯、陈井业、刘成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士平审 判 员  战传福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东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三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三)《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第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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