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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82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4-108室。法定代表人丁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嫄瑾,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3号。法定代表人翁根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苗梅、果振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召两次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之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嫄瑾、陈磊、被告君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汇丰公司起诉称: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签订《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君太公司出场地,汇丰公司出人员、货品;汇丰公司负责销售,君太公司负责收款,销售之后君太公司收取流水中29%作为其利润,剩余款项返还汇丰公司。这其实是联营合同,但合同中同时规定君太公司不承担风险,还有保底条款。因为汇丰公司业绩问题,君太公司把全部流水1201843元全部占有,没有返还汇丰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返还汇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施工押金3592元,货架押金5250元。汇丰公司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君太公司应当返还汇丰公司相应款项。君太公司不但没有返还汇丰公司款项,还不允许汇丰公司继续使用场地,使得联营关系解除。故汇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君太公司返还汇丰公司销售回款511854元;2、君太公司返还汇丰公司施工押金3592元;3、君太公司返还汇丰公司货架押金5250元;4、君太公司返还汇丰公司履约保证金1万元;5、本诉诉讼费用由君太公司承担。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证明:存在履约保证金1万元;第一份合同约定君太公司在汇丰公司营业额基础上抽成28%作为承包金,后两份合同变更为29%;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对汇丰公司是不公平的,前两份合同均约定保障营业额为每月22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为25万元;从三份合同及汇丰公司的实际营业额来看,君太公司有意提高保底数额,以达到使汇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进而侵吞汇丰公司营业额的目的;关于承包经营期限,承认汇丰公司在持有的三份合同原件上做过单方修改,认可君太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才是正确的。君太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汇丰公司单方修改的经营期限不予认可,三份合同的经营期限应当分别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认可双方约定1万元履约保证金;君太公司也没有侵吞汇丰公司营业款的目的;双方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是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汇丰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自己每个月的销售额应该清楚,汇丰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额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在于汇丰公司,如果汇丰公司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品牌销售不利,应该不再续签另外两份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汇丰公司单方修改的内容不予确认。君太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联营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京君西字(A1)B2013820020号、京君西字(A1)2014820018号和京君西字(A1)B2014820024号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合同对双方合作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联营合同通常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而本案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君太公司将其商场的某一区域提供给汇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汇丰公司使用该局域的费用由君太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从汇丰公司月营业额中抽取。双方合作方式类似于场地租赁,并不属于联营。二、保底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的书面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各自义务。三、汇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金以及费用扣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汇丰公司反而欠君太公司款项未付。君太公司在对汇丰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发现其货款并不足以抵扣其应向君太公司支付的各项欠款,因此君太公司不应当再向汇丰公司返还销售回款。四、汇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君太公司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五、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押金、货架押金须经汇丰公司凭收据原件向君太公司申请后才能退还,鉴于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君太公司要求以施工押金抵扣君太公司反诉的费用。君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诉证据予以证明:一、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解除有明确的约定。汇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也不认可保底条款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专柜对账单(共19份),证明汇丰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额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营业额,因此君太公司根据合同的解除条款解除了合同。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柜对账单(共3份),但认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货架租金不应当支付,而且对实际应付款为负数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三份君太公司发给汇丰公司的函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君太公司多次向汇丰公司催款,但汇丰公司一直没有交纳;最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函件是由汇丰公司员工张雯雯签收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另外两份当场送达,但汇丰公司没有出具签收回执;君太公司出于发文流程考虑,预留了两天的时间,所以出现落款日期晚于实际签收日期的情况。汇丰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三份函件均没有收到;张雯雯是临时调来的人员,只在汇丰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而且张雯雯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在汇丰公司,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张雯雯;退一步说,即使张雯雯签收也不具备相应效力,而应向店长或经理送达。本院认为,君太公司未举证证明汇丰公司收到前两份函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君太公司向汇丰公司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应以传真、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且合同履行期限内汇丰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为李彦红,而非张雯雯,故君太公司向张雯雯送达的函件,在汇丰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汇丰公司不具备相应效力,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四、2015年1月5日汇丰公司撤柜的视频,证明君太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对汇丰公司经营铺位中的物品进行撤柜处理,并对其经营物品进行封存。汇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君太公司不应该这么做,汇丰公司事先没有收到君太公司任何函件或通知,而且汇丰公司认为应当将货物拉走而不是被封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君太公司反诉称: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在君太公司商场设柜经营商标为“MACWISH”的女鞋,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汇丰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连续多个月未完成保底承包额,且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君太公司多次向汇丰公司发函要求其交纳欠款,但汇丰公司一直未交纳。故君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汇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撤柜。汇丰公司撤柜后也未向君太公司交纳欠款。经君太公司核算,将汇丰公司货款抵扣后,汇丰公司仍拖欠君太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92409.38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汇丰公司支付欠款185059.38元;2、汇丰公司支付货笼使用费735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三个月);3、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4、汇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11035.63元(以185059.3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20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5、汇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6、君太公司不予退还(即没收)汇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7、反诉诉讼费用由汇丰公司承担。君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反诉证据予以证明:一、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同君太公司本诉证据一)。汇丰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变。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不变。二、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专柜对账单(同君太公司本诉证据二)及对应的应扣款项明细表、电费单据、销售毛利保底汇总、违规罚款单及罚款明细汇总表,证明相关费用明细及应付款项。汇丰公司对专柜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不变;对罚款明细及相应违约罚款单均予以认可;对于涉及电费的相关单据予以认可;但对所有应扣款项明细表和销售毛利保底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君太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汇丰公司人员签字;2015年1月5日之后汇丰公司已经撤柜,但君太公司仍然有扣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专柜对账单、电费单据、违规罚款单及罚款明细汇总表予以确认;应扣款项明细表和销售毛利保底汇总系君太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具体扣款金额应以专柜对账单的记载为准。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君太公司因汇丰公司违约产生律师费开支。汇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这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君太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君太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汇丰公司在君太公司商场经营期间产生营业额的增值税已由君太公司代缴。汇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只是税务登记证而不是完税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汇丰公司针对君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汇丰公司不同意君太公司反诉请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君太公司从汇丰公司处每月提取的款项中按照29%进行提成,君太公司在经营中出场地,负责经营及维护,汇丰公司负责人工费用及进货费用,双方利益是共享的,双方实际是联营合同关系,风险也应该是共担的。君太公司对汇丰公司的经营是有干预的,汇丰公司要接受君太公司的管理。汇丰公司从2013年8月份入场,到2015年1月份离场,总的销售额是1201843元,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君太公司没有返还汇丰公司任何销售款项,按照合同汇丰公司还要继续支付欠款,对汇丰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故不同意君太公司的反诉请求。汇丰公司认为相关保底约定是无效的,汇丰公司不应该支付欠款。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未就货笼使用费达成一致,且汇丰公司一直要求把自己的货物取走,但君太公司不同意,故君太公司强行收取货笼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汇丰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汇丰公司不应支付欠款,故不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汇丰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则主张违约金和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君太公司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律师费也不是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诉讼责任在于君太公司,故汇丰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君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汇丰公司欠君太公司款项,则同意以施工押金和货架押金进行折抵,也同意以履约保证金进行折抵,但君太公司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2日,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君太公司同意汇丰公司经营君太公司第二层第G-01号铺位,面积经双方确认共计44.9平方米。汇丰公司经营的商品品牌名称为“MACWISH”。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届满。第三条,承包金的交纳。一、汇丰公司应按月保底承包金和月营业额抽成两者取高值向君太公司交纳承包金,君太公司有权直接从汇丰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1、月保底承包金。月保底承包金的计算方法为保底日毛利平效×合同面积×当月天数。汇丰公司承诺并确认必须完成保底日毛利平效45.7元/日/平方米。2、月营业抽成承包金。汇丰公司按每月营业额的28%的抽成比例核算向君太公司交纳承包金。3、汇丰公司按每三个月为核算期核算保底,核算期间分别为3-5月、6-8月、9-11月、12月-次年2月,其中核算期为整月的按整月核算,核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核算。汇丰公司参加楼面特卖和特卖场活动的营业额不作为保底核算。4、汇丰公司营业额不足抵扣月保底承包额的,君太公司有权暂停向汇丰公司结算营业款,并有权从汇丰公司的未结算营业款中扣除保底承包金差额部分;如汇丰公司的未结算营业款不足抵扣保底承包额的,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交纳保底承包金差额部分。如汇丰公司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保底承包额的,君太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5、汇丰公司保证每月的保障营业额必须完成22万元,如累计三个月未完成保障营业额的,同意配合君太公司变更经营位置或提前终止本合同。逾期,汇丰公司须按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违约责任。二、汇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责任。第四条,保证金。一、设柜保证金。汇丰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条件确认函后三日内向君太公司交纳设柜保证金1万元,在汇丰公司如约进场后自动转为进场保证金。二、进场保证金。汇丰公司在进场日的15日前内向君太公司交纳进场保证金,在汇丰公司如约进场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三、履约保证金。1、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交纳款项,作为汇丰公司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2、如汇丰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期限,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君太公司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抵偿因汇丰公司违约给君太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金不足抵偿的部分,由汇丰公司补足。君太公司扣除保证金后,汇丰公司须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将保证金补足到约定的数额。逾期未补足的,君太公司有权从汇丰公司营业款中扣除差额部分补足保证金数额。3、如果汇丰公司按约履行本合同,君太公司将在本合同终止六个月后,将该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汇丰公司。4、如君太公司收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判决,君太公司有权直接从汇丰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不履行本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四、施工保证金。如汇丰公司对所经营的铺位进行装饰装修、进场施工和撤场恢复场地施工的,汇丰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君太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3592元。该笔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汇丰公司携带退还施工保证金的申请和收据原件向君太公司申请退还。第五条,综合费。在承包期内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支付下列费用:一、物业管理费80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3592元。二、公共安全维修费60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2694元。三、垃圾清运费1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45元。四、汇丰公司每月向君太公司支付广告费2500元,该费用君太公司直接从汇丰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五、汇丰公司应按其营业额的1%按月向君太公司交纳促销活动费。七、仓库使用费以汇丰公司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一个月的使用费作为货笼押金,标准如下:高1.5米的货笼200元/个/月、高1.5米以上的货笼300元/个/月。八、君太公司为汇丰公司配置的电话、水、电、煤气等其他公共设施,君太公司按北京市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水、煤气按表计费收取;电费按电表或实际测量电量计费,并按照北京市供电局峰值价格收取。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由君太公司代交后再向汇丰公司收取费用,并给汇丰公司出具收据。如汇丰公司要求出具发票的,税金由汇丰公司承担。九、包装费按相应制作成本计收。十、消费者以君太公司受理的储值卡、电子消费卡、信用卡、君太公司团购卡、消费信贷卡等持卡消费时,汇丰公司保证接受并承担相应的手续费,手续费收费明细如下:国内人民币卡(含商通卡等电子消费卡)为消费金额的2%,外币卡为消费金额的4%,消费信贷卡为消费金额的5%。十一、其他费用按君太公司要求交纳。十二、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缴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汇丰公司罚款、水电费等)应在当月25日前向君太公司交纳。如汇丰公司未按本条款约定时间向君太公司交纳当月应缴费用的,君太公司有权直接从汇丰公司货款中扣除。第六条,结算。一、汇丰公司承包经营由君太公司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统一纳税。君太公司就汇丰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汇丰公司应支付给君太公司的承包金、综合费、汇丰公司依法应纳的税额及汇丰公司其他应付金额后按月向汇丰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并与汇丰公司进行结算。君太公司现使用网上对账系统,汇丰公司可以通过网上对账系统接受君太公司发放的《结算通知单》。三、君太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后汇丰公司如有异议,应在君太公司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君太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汇丰公司无异议。汇丰公司应按《结算通知单》上确认的金额持增值税发票于每月八日前一并交给君太公司。如汇丰公司逾期向君太公司交纳增值税发票的,君太公司有权自动将货款延期至下月向汇丰公司结算。五、君太公司收到汇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向汇丰公司结算营业款,君太公司向汇丰公司付款的时间为结算日次日起算第45天,遇节假日顺延。汇丰公司选择以电汇方式领取营业款。如汇丰公司在本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约,最后一个月营业款汇丰公司应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后向君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结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双方应按约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违约金外另行按对方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二、汇丰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需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君太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若汇丰公司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项目,增加经营新品种的,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君太公司有权从汇丰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四、若汇丰公司及其派驻的经营人员不服从君太公司的管理规定,或严重违反商场规定的,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君太公司有权从汇丰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汇丰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君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连续二个月未完成月均保底承包额的。6、拖欠君太公司承包金,其承包营业额不足以抵扣且汇丰公司又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后,君太公司有权没收汇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且汇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第十七条,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处理。一、本合同解除、终止后,汇丰公司应在合同解除、终止日的当天将承包经营铺位内的商品、财物、设备、设施撤出经营场地。第十九条,送达。君太公司给汇丰公司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方式如下:一、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传真发出后第七日为送达日。二、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的,发出日为送达日。上述书面文件送达至合同所载通讯地址为有效送达。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均认可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业务,也按上述合同履行。2014年3月1日,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续签《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届满;汇丰公司按每月营业额的29%的抽成比例核算向君太公司交纳承包金;汇丰公司对所经营的铺位不进行装饰装修、进场施工和撤场恢复场地施工;其他费用按君太公司要求交纳(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小票、制服、工牌、工鞋、夜间加班费和交通费、POP费用等);其余约定与双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9月1日,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续签《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汇丰公司保证每月的保障营业额必须完成25万元;物业管理费120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5388元;公共安全维修费80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3592元;垃圾清运费1.2元/月/平方米,汇丰公司每月应向君太公司交纳53.9元;其余约定与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丰公司向君太公司交付施工押金(即施工保证金)3592元、设柜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1万元。但汇丰公司每月均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保底承包金。因汇丰公司连续未完成保底承包额,君太公司提出解约。2015年1月5日,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解除,汇丰公司从君太公司的商场撤柜,但君太公司扣留了汇丰公司的相应货物。在三份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汇丰公司销售总额为120435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促销服务费及按约定抽成比例(28%、29%或临时调整的比例)计算的承包金后,汇丰公司应向君太公司提供金额共计847142.28元的增值税发票(含厂商货款724054.23元、汇丰公司应负担的税金123089.05元)。汇丰公司已向君太公司开具2013年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对应税金32997.11元),但未向君太公司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对应税金90091.94元)。君太公司计收汇丰公司物业管理费、公共安全维修费、垃圾费、广告及促销费(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广告管理服务费)、货架租金、电费、手提袋、信用卡佣金、厂商购制服、特卖制服、店庆工服、制服杂项、工牌、工鞋、交通费、POP费用、POP(车道)、POP架租金、罚款、网上对账系统使用费、清洁费(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地毯清洁费)、盖布(杂项)、价托价签(杂项)、印刷品、红袖标、围裙、督导服务证押金、督导服务证工本费、档期装饰、营业加班费等共计277730.28元,其中包括货架押金共计5250元。此外,因汇丰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承包额,君太公司按约定核算保底,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计收汇丰公司保底款项122411.71元、132110.98元、125360.41元、133284.69元、105900.54元和58466.61元;由于2014年6月有一次促销活动,所以君太公司当月返还保底款项13155.50元;故君太公司计收汇丰公司保底款项共计664379.44元。除上述款项外,君太公司还在2015年3月的专柜对账单中计收汇丰公司诉争合同履行期外的货架租金7350元。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扣除相关费用、保底款项及税金后,汇丰公司反欠君太公司款项共计185059.38元;君太公司亦未退还汇丰公司施工保证金3592元、货架押金5250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2015年3月5日,君太公司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君太公司因与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事宜,经协商签订本协议。君太公司同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静律师作为君太公司与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君太公司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5000元。2015年3月18日,君太公司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君太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汇丰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系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应当无效。但三份诉争合同均约定汇丰公司承包君太百货公司的铺位,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显然不具备联营合同的性质,故本院对汇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保底承包金,故汇丰公司关于相关保底条款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君太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双方均认可三份诉争合同履行期间汇丰公司的销售总额为1204356元,扣除促销服务费和承包金后厂商货款共计724054.23元、税金共计123089.05元,汇丰公司已提交对应税金32997.1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交其余增值税发票。双方分歧在于君太公司主张扣收汇丰公司保底款项664379.44元,各类费用277730.28元;但汇丰公司只同意扣收各类费用239945.56元,且不同意君太公司扣收保底款项。因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故君太公司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向汇丰公司扣收保底款项,从而保证约定的保底承包金得以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如对专柜对账单载明的各类费用有异议,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汇丰公司无异议,但汇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就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专柜对账单提出过书面异议。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君太公司确实不应扣收目前存在争议的近4万元费用。故本院最终采纳君太公司关于相关费用扣款的主张。合同约定税金由汇丰公司负担,但其仅提交君太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有对应税金90091.9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交。合同亦约定君太公司有权将相应货款抵扣汇丰公司应支付君太公司的款项。综合以上因素,君太公司应支付汇丰公司的款项为-185059.38元(厂商货款724054.23元+税金总额123089.0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金90091.94元-保底款项664379.44元-各类费用277730.28元),即汇丰公司反欠君太公司款项185059.38元。故汇丰公司要求返还销售回款51185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保证金和货架押金:合同约定施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汇丰公司携带退还施工保证金的申请和收据原件向君太公司申请退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相应工程验收显然早已完成,君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施工保证金3592元。君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收汇丰公司货架押金共计5250元。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架押金的退还条件,但根据常理判断只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发生货架毁损、灭失,或者其他应当扣减货架押金的情形,君太公司就应当足额返还货架押金52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君太公司主张以施工保证金和货架押金抵扣汇丰公司欠付的款项,汇丰公司表示同意抵扣,故双方就上述债务抵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向君太公司交付的1万元设柜保证金最终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汇丰公司按约履行本合同,君太公司将在合同终止六个月后,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汇丰公司。如汇丰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期限,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君太公司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抵偿因汇丰公司违约给君太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汇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均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保底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君太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以抵偿损失。故汇丰公司要求君太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强调一点,虽然合同第十四条也有关于“合同解除后,君太公司有权没收汇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表述,但基于合同整体的文字意思理解,此处的“没收”是指不返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用于抵偿损失,而并非具备惩罚性违约金性质的没收。汇丰公司关于同意以履约保证金折抵相应欠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君太公司要求单纯没收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将其用于抵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抵销施工保证金3592元、货架押金525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以履约保证金1万元抵扣欠款后,汇丰公司还应支付君太公司的欠款为166217.38元(185059.38元-3592元-5250元-1万元)。故君太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欠款185059.3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仅在166217.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合同履行期外的货笼使用费:汇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撤柜后,就君太公司扣留其货物一节发生争议。关于诉争合同履行期外的货笼使用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君太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诉争合同履行期外货笼使用费735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汇丰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需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君太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汇丰公司违约,君太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收取汇丰公司违约金5000元(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50%)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但从诉争合同履行情况看,导致汇丰公司不但不能从君太公司实际获得货款,反而倒欠君太公司款项,最主要的缘由在于保底调整。而根据合同约定计收保底款项本身,即具有弥补君太公司相应预期利益损失的违约金性质,如果再以主要因保底调整而产生的欠款为基础,另行计收汇丰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总和相对于君太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而言明显过高。汇丰公司关于违约金和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君太公司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汇丰公司应支付君太公司违约金5000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元。君太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1035.63元的反诉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汇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汇丰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君太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汇丰公司承担。故君太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丰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律师费的反诉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欠款十六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三角八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五千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丰茂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满建伟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