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心路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意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心路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意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心路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曾胜庭,执行董事。上诉人心路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质证时才提供讼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未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协议书真实,被起诉人住所地也应该在本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现讼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环球世界大厦2403A”,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系争合作协议书原件延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依据系争协议确认约定管辖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黄文蔚审判员 岳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