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虹桥路虹桥南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