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海良与王保军、裴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良,王保军,裴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991号原告刘海良,男,1955年07月0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余良,男,1964年2月8日生。被告王保军,男,1963年12月24日生。被告裴守亮,男,1985年4月6日生。原告刘海良诉被告王保军、裴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刘余良、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良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保军、裴守良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王保军辩称,欠原告40000元属实,现在被告没有钱,别人还欠被告钱,别人还被告以后就还原告。被告裴守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保军、裴守良向原告刘海良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海良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用途买车月利2分借款人:王保军裴守亮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2016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军、裴海良向原告刘海良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刘海良要求被告王保军、裴守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军、裴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保军、裴守亮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