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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梁长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月丹,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长明,经理。被告:梁长明。被告:马春英。被告:唐伟平。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萍。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易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元公司)、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易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月丹,被告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早松,被告杨彩萍的委托代理人尹光玉、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元公司、梁长明、马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易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能元公司供应混合芳烃及MTBE,价格为8300元/吨,需方卸货即为产品合格,卸货后两日内需方支付合约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976000元,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能元公司收到货物3494.082吨,货款总额28816176.5元。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能元公司支付货款1700万元,算上定金,被告欠货款5850176.5元,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能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能元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2014年1月2日至3日支付剩余5850176.5元货款中的200万元至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能元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支付200万元后未再付款,被告能元公司现已经营场所不明,经营异常。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转移、隐匿公司财产行为,且应对被告能元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清算。要求被告能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5017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7日起)。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能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梁长明未作答辩。被告马春英未作答辩。被告唐伟平辩称,本被告只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能元公司是否有贸易往来和欠款,即便存在贸易往来和欠款,也应该是由公司自身财产承担公司债务,本被告并无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行为,也无应对公司清算而未清算的事实,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能元公司出具发票,是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彩萍除同意被告唐伟平的辩解意见外,并辩称,本被告不存在抽逃公司资金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负责。本案纠纷中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交付发票),被告方有权拒绝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能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能元公司(需方)供应混合芳烃MTBE,单价8300元/吨,由供方通过水路送货,供货数量3600吨(以卸货港船报数量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20%货款的定金,并于码头卸货后2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并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洋浦顺航船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能元公司供货3494.0862吨。被告能元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万元。为解决双方间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底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原文如下:“1、在需方签署本承诺书的前提下,供方给需方价值约2326500.00元(贰佰叁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的发票,以实际收到的发票数为准。2、需方收到供方的发票后,承诺在2014年1月2-3号一次支付5850176.5元(伍佰捌拾伍万零壹佰柒拾陆元伍角整)的200万-300万(贰佰万-叁佰万),供方提供相对应税款发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逾期另加收每天余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需方付清余款后,供方承诺把剩余的发票一次性给需方。4、如果需方收到约960万元(玖佰陆拾万元)的发票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供方有权利采取起诉、查封等相关法律手段,督促需方支付全部余款及滞纳金,同时由广州焱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能元公司交付面额2326500元的发票,被告能元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其后双方未再付款交票,双方发生纠纷,并至诉讼。另查明,被告能元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金150万元。2012年5月23日该公司增资1000万元,增资中,被告梁长明出资200万元,被告马春英出资600万元、被告唐伟平、杨彩萍各出资100万元。上述资金于2012年5月16日从名叫刘丹的自然人开设于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五洲支行的1001账户分别打入该四被告的个人账户,并从四被告的个人账户于当日打入被告能元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17日该1000万元从被告能元公司的账户一次转入深圳兴发旺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账户,同日该资金分三次转入自然人林秀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081505000189492账户,银行对该笔资金的现金注释为“还款”。林秀英的该账户于2011年8月25日开立,2012年8月31日停止使用,一年内发生资金往来次数3789次,总额90亿元,日均10余次,日均金额2400余万元。刘丹的1001账户自2012年1月至11月10个月内交易770余次,大部分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而且有部分过千万元。林秀英的账户与兴发公司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与刘丹的账户也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刘丹账户2015年5月16日打到四被告账户中的1000万元中,有林秀英当日打入的460万元。另查明,兴发公司的账户与林秀英、谢灵英等多个自然人和多个公司发生多次的资金往来,但在税务部门无交纳税款及领用增值税发票的记录。被告能元公司及其他被告亦未提供被告能元公司与兴发公司发生贸易等业务往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款明细、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能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能元公司、梁长明、唐伟平、马春英、杨彩萍的银行账户明细,刘丹、林秀英及兴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税务查询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关键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双方有较大分歧,但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的解释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分歧,不应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告能元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运输公司的发票、收款明细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3494.082吨,价款28816176.5元,至补充协议签订时欠款5850176.5元,后被告能元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又付款200万元。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能元公司欠其货款3850176.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能元公司提供发票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面额2326500元发票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补充协议第一条“在需方签署本承诺书的前提下,供方给需方价值约23265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价值2326500元是票面数额,被告主张是税额,本院认为,第一,按通常的理解,发票数额是指交易数额即面额,而不是指税额,第二,该条“2326500元”是由960万元修改而来,这与第四条的“如果需方收到960万元的发票后”相对应也相类似,若960万元为税额,则交易额为5600余万元,这显然不符合本案交易额2800余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326500元”的发票是指交易额而非税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被告方提供发票,但未能再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给被告开具200万元面额的发票。关于被告能元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以何种标准计算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能元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货款,本已晚于约定的2-3号,应是违约,但违约情节较轻,其后,原告未依约向被告能元公司交付200万元面额的发票,被告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均属违约,但被告违约较重。被告能元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850176.5元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被告认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确属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出资的1000万来自刘丹的同一账户,注入公司第二日即整体转入兴发公司,该公司又于当日将该款全部转至林秀英账户,而林秀英账户与刘丹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且刘丹账户转入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的1000万元中就有460万直接来自林秀英账户,这一串的事实符合借资增资,验资后归还的情形。而且兴发公司账户只有大量资金流动,未发现发生贸易等实体性业务。被告方也未说明为何将注册资金转到兴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能元公司与兴发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关系。因而本院认定,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关于四被告股东是否未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能元公司应进行清算而四股东未予清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能元公司欠原告货款38501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能元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能元公司支付货款3850176.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相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元公司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对被告能元公司的增资具有相同的来源,又一并将注册资金抽逃,应认定为其对抽逃行为具有合意,抽逃行为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原告债务,应对被告能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唐伟平、杨彩萍关于无抽逃注册公司资金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应对公司清算而未清算,因而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因未对公司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伟平、杨彩萍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50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850176.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对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前二款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易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梁长明、马春英、唐伟平、杨彩萍负担45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