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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聂如梦与娄战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战胜,聂如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战胜,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建军、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如梦,女,汉族,1992年2月29日生。上诉人娄战胜因与被上诉人聂如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如梦丈夫邵天兰与娄战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2月16日,因讨债未果,娄战胜将邵天兰驾驶的豫B×××××号轿车开走。同年4月26日晚21时05分,邵天兰就娄战胜将上述车辆开走一事报警。另查明,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聂如梦,购于2012年10月31日。聂如梦与邵天兰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聂如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娄战胜返还聂如梦的豫B×××××轿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豫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聂如梦,系聂如梦婚前所购买,属聂如梦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该车辆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娄战胜辩称该车辆系聂如梦丈夫邵天兰自愿质押在娄战胜处,但车辆非聂如梦与邵天兰夫妻共同财产,邵天兰无权处分,事后亦未经聂如梦追认同意,则娄战胜无权占有上述车辆,聂如梦可以请求返还。对聂如梦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娄战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B×××××轿车归还聂如梦;二、驳回聂如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娄战胜承担。娄战胜上诉称:虽然涉案车辆系聂如梦与邵天兰结婚登记前购买,但其二人系夫妻,邵天兰用聂如梦所有车辆理所应当。由于邵天兰欠娄战胜油漆材料款,自愿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娄战胜作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聂如梦无权要求娄战胜返还车辆,如认为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要求邵天兰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聂如梦答辩称:涉案车辆是聂如梦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对该车辆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权,邵天兰无权处分,事后也未经过聂如梦同意,故娄战胜无权占用该车辆。且由于娄战胜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具体金额以修车发票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豫B×××××轿车系聂如梦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完全处分权。娄战胜称该车辆是聂如梦丈夫邵天兰质押在其处,作为债的担保,但娄战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邵天兰对该车辆亦不享有处分权。故娄战胜占有该车辆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娄战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李翠莲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