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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金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556号罪犯王金洋。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洋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获考核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