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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990沈建刚与薛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刚,薛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990号原告沈建刚,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薛四红,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沈建刚与被告薛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刚、被告薛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刚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借给被告薛四红现金10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归还我2万元,仍欠8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但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薛四红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大概还欠4万元左右,同意归还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归还2万元,故金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刚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同时明确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原告陈述,该张借条是把被告以前的欠款归并到一张借条上来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其出具借条后,其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原本双方约定的是月利2分,2013年1月-5月被告每个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来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标准是月利5厘,2013年6月-2015年年底被告每个月仅支付400元,均系现金支付。被告认可原来双方确实约定的是月利2分,后来确实执行的是月利5厘,但认为其2013年1月-12月期间每个月支付的是2000元,2014-2015年底每个月付400元,都是现金给付,没有证据。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讨,但被告仍迟迟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金额,被告陈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大概还欠4万元左右,同意归还4万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已归还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在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之外支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利息,且该已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能就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刚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四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澄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