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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少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某1、杨某等与张某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1,男,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杨某(系原告张某1之母暨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某3,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三河市。被告王某,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原告杨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彬,被告张某3、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系二人之子,被告张某3、王某系被告张某2的父母。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5年6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张某2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杨某抚养。在杨某与张某2的婚姻存续期间,杨某、张某2与二被告张某3、王某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第一条写明诸葛店新村回迁楼1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是开发商对二原告和张某2的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二原告和被告张某2。第二条载明二原告和被告张某2以诸葛店新村回迁楼1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与被告张某3、王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B1-2-205室进行了互换,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杨某、张某1及被告张某2所有。且协议第五、六条说明履行房屋互换后就不能撤销。其后,被告张某2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杨某,故二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被告张某3、王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某3、王某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协议书,第一,因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被告要求将该协议撤回;第二,拆迁时,开发商的补偿只有诸葛店的村民才享有,该村拆迁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杨某的户口是2013年11月才落户该村,结婚登记是2013年4月,故杨某不享有被补偿的资格。且拆迁与家里的房产挂钩,与杨某没有关系;第三、该协议于2014年5月16日签署,是家庭协议,让他们单吃单住的意思,并不是分家协议,如果是分家协议,应该有对我们如何赡养的内容。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项最后一句写明:“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为甲方财产”,说明这个协议只是把房子给杨某和张某2住,并不是把房子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某1(2013年11月15日出生)系二人婚生子,现为未成年人。被告张某3、王某系被告张某2的父母。2015年6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2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1归原告杨某抚养。另查明,涉案房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潮白河堤东侧星河皓月五期(一期)工程B1-2-205(房屋所有权证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面积为124.46平方米,产权登记于被告张某3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原告杨某持有,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一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甲方为张某3、王某,乙方为张某2、杨某,以此证明双方进行了房屋置换。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承认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六名见证人予以见证,其中见证人王俊为王某的哥哥,张进生为张某2的叔叔,王宝军、周永春、刘广泉、杨森林均系被告张某3、王某的同村邻居,见证人签字也均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协议书中其他三方即原告杨某、被告张某3、王某均当庭表示承认,故本院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还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主张被告张某2将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赠与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3、王某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赠与财产份额的内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为附条件的赠与,后双方并未当即办理协议离婚,而是经法院判决离婚,故附条件赠与的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3、王某提交了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诸葛店村民综合补偿安置细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对回迁楼并不享有利益,故原告杨某、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分家协议,只是同意把房屋给杨某、张某2一家三口居住,而不是分给了他们。同时,被告张某3、王某以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五期(星河185小区)B1-2-205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24.4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甲方张某3名下,为甲方财产”主张涉案房屋应归甲方所有。原告杨某对被告提交的诸葛店村民综合补偿安置细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杨某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记载:“位于三河市燕郊诸葛店新村(即诸葛店回迁楼)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该房屋系拆迁时,开发商对乙方及其婚生子张某1三人的房屋补偿,每人35平方米,共计105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106.42平方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即甲方将位于星河185小区房屋与乙方位于诸葛店新村房屋进行置换,两套房屋面积差额18.04平方米,为甲方自愿对乙方的赠与,不再要求乙方补偿差额房款。”;第五条约定:“双方房屋互换后,乙方不得以在诸葛店回迁楼占有楼房面积为由,向甲方要回回迁楼。甲方亦不得要回星河185小区房屋”,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杨某认为不能证明拆迁没有原告杨某、张某1的份额,而且该协议书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因互换所得,所有权已经转移。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应上下文贯通进行整体考虑,依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仅表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某3的状态,并非规定该房屋的永久权属之意,结合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五条可以确认协议双方存在互换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此本院对被告张某3、王某主张的拆迁中没有二原告份额的观点不予采纳,且确认原告杨某、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可自由处分财产,故原告杨某、被告张某2以三河市燕郊诸葛店新村(即诸葛店回迁楼)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与被告张某3、王某进行房屋置换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涉案房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五期B1-2-205室)归原告杨某、张某1、被告张某2三人共同占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二原告、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王某在进行房屋置换后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故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未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杨某以被告张某2向其赠与份额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五期B1-2-205室)归二原告所有,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履行之诉需以确认之诉为前提,现涉案房屋不能确认为二原告共有,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澜涛审 判 员  李文娜人民陪审员  信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