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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杨某甲等与程某丙、周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程某丙,周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36号原告程某甲。原告杨某甲。原告程某乙。原告周某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丙。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与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修、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程某甲、杨某甲将其自有的房屋出售后,与原告程某乙、周某甲、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在本县城关镇太平坊村四组共同建造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当时为方便办理建房手续,双方以被告程某丙之名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其中,原告程某乙、周某甲出资42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余款均由原告程某甲、杨某甲支付。同年10月,房屋完工后,原、被告协商分配了房屋。一楼归原告程某甲、杨某甲所有,二楼归程某乙、周某甲所有,三楼归被告程某丙、周某乙所有。2013年,原、被告家庭关系恶化,被告以该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在其名下为由,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确认共同建造的房屋归三方按份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和房屋的现场照片,证明对象为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与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2、证人程某丁、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对象为本案涉诉房屋由原、被告投资建造的事实;被告程某丙、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丙、周某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程某丙与其母杨某甲、其子程宇斐在谷城县城关镇太平坊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事实;2、被告程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对象为被告程某丙当时盖房子没有钱,把老房子卖了盖的现在的房子,卖给了二姐夫的弟弟。3、谷城县城关镇东升街社区的证明,证明对象为被告程某丙在其社区4组自建房屋一套,办理有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4、个人建房建房规划许可证,证明对象为被告程某丙在其社区4组自建房屋一套,办理有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5、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对象为被告程某丙在建房时,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对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建房投资数额多少提出异议。因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提供了相对充分、完整的证据,且各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定证据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程某丙、周某乙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对被告程某丙、周某乙提交的1、3、4、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是一个程某甲、杨某甲所有,该房屋是在1993年建造,当时被告程某丙尚小,没有经济能力建房。故本院对被告程某丙、周某乙提交的1、3、4、5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程某甲、杨某甲与原告程某乙、周某甲、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出资在本县城关镇太平坊村四组共同建造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同年10月,房屋完工后,一楼由原告程某甲、杨某甲居住,二楼由程某乙、周某甲居住,三楼由被告程某丙、周某乙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确认共同建造的房屋归三方按份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出资建造房屋,并居住,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四原告虽在建房时出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建造的房屋已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产权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原、被告之一所有,故四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诉争的房屋归三方按份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关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属事实行为,自房屋建成之日发生物权效力的意见,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杨某甲、程某乙、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冬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