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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涂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世学,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XX镇XX村XX组。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红元,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章红元驾驶小型轿车与推自行车行走的涂世学碰撞,致涂世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红元负事故全责。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涂世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涂世学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章红元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涂世学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世学152,037.70元;2、涂世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红元22,473.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1.34元,由涂世学负担40.34元,章红元负担1,441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涂世学提供的居住证明有虚假嫌疑,不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撤销原判,并根据农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数额。被上诉人涂世学则辩称,原审时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去实地作了核实,该地目前属于农转非地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章红元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涂世学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争议,原审时涂世学提供的个人住房协议表明其租住在闵行区XX镇XX新村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能证明涂世学在上海A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城镇标准有误,因缺乏事实及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