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泽兴与向贤钊,敬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兴,向贤钊,敬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55号原告高泽兴,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兰飞、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贤钊,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敬福英,女,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向贤钊。原告高泽兴与被告向贤钊、敬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飞、刘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贤钊、敬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11月,被告向贤钊因开办英语培训班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其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共出借现金48000元。到期后,被告向贤钊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均以24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向贤钊、敬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贤钊曾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XXX号经营一家学习培训班,取名“重庆爱拼教育培训中心”,任董事长职务。其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介绍找到原告高泽兴借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该培训中心办公室将现金24000元借给向贤钊。次月7日,原告又在该培训中心办公室将现金24000元借给向贤钊。两次借款当天,被告向贤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高泽兴人民币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2014年11月23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向贤钊,2014年10月23日”,“今借到高泽兴人民币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2014年12月7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向贤钊,2014年11月7日”。前述借条中的“24000元”、“贰万肆仟”、“向贤钊”以及落款时间等处均有向贤钊捺印。借款到期后至今,向贤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将其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后同时裁定查封了被告敬福英名下的房屋一套。鉴于二被告最初无法联系,保全民事裁定书未能送达成功,本院遂将该裁定书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并由原告预缴了公告费300元。同时查明,2014年度,原告高泽兴及其妻子贾顺英每月均有社保费收入七八百元,同时该二人从2011年2月至今均在永川区朱沱镇老年人体育协会上班,月工资均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向贤钊与被告敬福英系夫妻,共同落户于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80号3单元6-2。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户口证明、结婚证、收入证明、名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高泽兴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经济实力支付48000元现金给被告向贤钊,同时亦能证实其与被告向贤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贤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高泽兴要求被告向贤钊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泽兴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贤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向贤钊、敬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贤钊、敬福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向贤钊、敬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贤钊、敬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泽兴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均以24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向贤钊、敬福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