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培英、包广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培英,包广良,黄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00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果,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井支行行长。被告杨培英,居民。被告包广良,居民。被告黄秀平,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培英、包广良、黄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英、包广良、黄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培英由被告包广良、黄秀平担保,在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8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元。被告杨培英未答辩。被告包广良未答辩。被告黄秀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培英与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井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74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0000‰,逾期月利率为11.0000‰×150%。被告包广良、黄秀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井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174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元。另据原告提供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证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培英、包广良、黄秀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杨培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包广良、黄秀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2015年12月23日批复后,更名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英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元(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包广良、黄秀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杨培英、包广良、黄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审 判 员  沈秀国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