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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亮亮与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亮,春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468号原告陈亮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春玉,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陈亮亮与被告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1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3250元,本息合计5325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春玉欠原告陈亮亮工程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1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亮亮工程款本息合计5325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3250元,本息合计为5325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