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中平与刘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平,刘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45号原告:刘中平,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刘中平诉被告刘朋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平诉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在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法认定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6000元、生活费15082元、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刘朋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刘朋主张其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刘中平所经营的未依法登记的东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刘朋于2015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入住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门诊随访要求:6个月”,刘朋出院后就没有再回刘中平处上班。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刘中平是未依法登记的东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职工刘朋在工作中受伤,责令刘中平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刘朋相应的一次性赔偿。同时,该决定书还注明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8日,刘朋向东莞康怡医院支付了拍X光片的费用136元,同日,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12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刘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备注栏注明“对此结论有异议者,可在接到本鉴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原申请地申请复查鉴定”。因刘中平未按该《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向刘朋支付赔偿款,刘朋以东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和刘中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嘉鸿公司和刘中平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0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3000元×4个月)、2015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鉴定费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2.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36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生活费15082元、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52218元。刘中平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刘朋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刘中平主张刘朋是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佳福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佳福加工店”)自2014年8月2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佳福加工店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注销,故《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刘中平与刘朋之间不是非法用工关系,由于刘中平在仲裁阶段仍未收到该决定书,故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刘朋的伤残等级,刘中平在庭审中表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当时鉴定的前提是认定了非法用工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刘中平提交了刘朋与佳福加工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佳福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其中,劳动合同注明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刘朋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50元/月,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工作绩效+保底工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全勤奖+外宿补助+品质奖。营业执照显示佳福加工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上屯上滘21号,但刘中平在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的经营场所为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福民路76号B栋之1。刘中平表示佳福加工店的经营地址曾经发生变更,最后的经营场所是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上屯上滘21号,因佳福加工店已经注销,故没有保留营业执照的原件。刘朋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其住院期间由刘中平安排双方倒签的,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刘朋受伤后,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到刘中平处调查的过程中,刘中平一直没有提交刘朋与佳福加工店之间的劳动合同,也说明刘中平确认是以嘉鸿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刘中平在其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2700元,刘朋于2015年8月7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与刘中平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后,刘中平与刘朋协商先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然后再私了,刘朋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朋申请劳动仲裁。刘朋提交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还申请本院向仲裁院调取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以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对非法用工关系进行调查时的调查笔录。刘中平主张上述2700元是包括了2015年5月和6月两个月整月的工资,因佳福加工店已经注销,故没有保留刘朋的工资支付记录,其曾打算在注销佳福加工店后注册嘉鸿公司,但至今为注册成功,故没有以嘉鸿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时曾向刘中平询问嘉鸿公司是否有注册,刘中平答复没有注册,因当时没有就刘朋与佳福加工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故刘中平当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庭审后,刘中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确认刘中平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确认刘朋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以及劳动合同是刘朋工伤住院期间补签的,并解释称当时之所以确认其在2015年5月18日入职仅因为该事实有利于刘中平,入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找到所以才补签,但根据本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劳动合同的记载,可以证明刘朋的实际入职时间并非2015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刘中平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刘朋提交的限期改正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非法用工申请收件回执、提交材料通知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刘朋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中平与刘朋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若刘中平与刘朋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刘中平的各项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虽然刘朋与佳福加工店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刘中平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刘朋住院期间补签的,故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刘朋的入职时间。刘中平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也确认刘朋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刘中平确认曾打算注销佳福加工店后注册嘉鸿公司。另外,从刘中平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之前曾向刘中平进行调查,并向其询问嘉鸿公司的情况,刘中平理应清楚刘朋关于其与嘉鸿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但刘中平当时并未提交刘朋与佳福加工店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反映佳福加工店与嘉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排除在刘朋受伤时,刘中平已经以嘉鸿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最后,在《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作出后,刘中平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在刘中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中平与刘朋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焦点二,首先,根据焦点一的论述,刘中平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刘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当中的关键在于刘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至于刘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虽然劳动合同注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50元/月,但同时也注明了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计算办法,故劳动合同所载的1350元/月不足以证明刘朋受伤前的月平工资情况。刘朋主张刘中平在2015年6月支付的2700元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刘中平也主张这2700元是跨2015年5月和6月两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刘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得刘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该数额高于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可获得的赔偿金2506元/月×12个月=30072元,故刘中平应向刘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6000元。其次,关于刘朋主张的2015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为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6元/月确定。根据刘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刘朋在2015年8月21日已经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故生活费应从2015年6月14日计至2015年8月21日,即刘中平应向刘朋支付生活费2506元/月×(17天÷30天+1+21天÷31天)=5624元。关于鉴定费436元,虽然用于拍X光片的136元并非直接由东莞市劳动委员会收取,但所涉票据均是同一天出具的,对刘朋主张这是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朋诉求刘中平向其支付鉴定费共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中平应向刘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0元/天×16天=1120元,刘朋只请求700元,属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朋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向仲裁院以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相关笔录的问题,因是否调取这些笔录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中平与被告刘朋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刘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共36000元;三、限原告刘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朋支付2015年6月14日计至2015年8月21日的生活费5624元;四、限原告刘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朋支付鉴定费436元;五、限原告刘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驳回原告刘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宛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