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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谭开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开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开术,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开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开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谭开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铁马综合市场名扬KTV门口,因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碰撞,进而发生扭打,谭开术右手持右侧裤包内的水果刀将彭某甲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致彭某甲腹主动脉、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将谭开术抓获。谭开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彭某甲系腹部刺伤致腹主动脉、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开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开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开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开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开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铁马综合市场名扬KTV门口,因认为被害人彭某甲挡道而推了一下彭某甲,二人遂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扭打,随即被群众拉开。彭某甲回到名扬KTV叫人,谭开术站在名扬KTV门口。一会儿,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甲侄子)先后出了名扬KTV并一起和谭开术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谭开术用水果刀将彭某甲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2日,谭开术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彭某甲系腹部刺创致腹主动脉、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开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受理鉴定回执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照片,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DNA鉴定报告、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证人彭某乙、何某某、黄某、周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开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开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开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开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谭开术和被害人彭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均不冷静,以致发生被告人谭开术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开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骆中兰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