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333号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瑞须。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脾气、性格、志向等多方面不想融合,造成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矛盾不能很好的化解,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几乎天天酗酒,酒后多次对原告殴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暴严重,原告被多次殴打住院,现仍存有治疗的相关票据,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至今分居将近四、五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于××××年××月××日生,年满19周岁已参加工作,儿子苏某乙年满10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可适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本村共同建筑一座房屋,共有四间北屋、两间东屋、一间门洞、两间南屋,加上装修费,共计20万元,望法院依法分割,还有在原告母亲承包地内建有鸡舍若干座,被告可给付20000元,可归其所有。其他财产的分割,原告的部分可留给子女所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起生活中并没有发生过矛盾,更不可能动手打原告,而且原告一直没有离开被告家,被告父母把原告当自己女儿一样看待,他们都坚决不同意我们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结婚20多年了,女儿20岁,儿子11岁了,女儿正处于找对象的年龄,如果离婚,对女儿的终身大事必定会产生不良影响,儿子将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我认为我们的婚姻还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现已19周岁。××××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邑县档案馆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至今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维系感情的基础。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矛盾皆因生活琐事,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佩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