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2013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共计2.5克,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其中一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并指出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贩卖冰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宋某某本人直接或以事先与毒品购买人联系商定后再指使他人将冰毒送交给毒品购买人的方式,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共计2.5克,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鄄城县城区西环路北段顺和宾馆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鄄城县城区黄河西路居民邢某冰毒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邢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李某和宋某某在顺河宾馆住时,自己去找她二人购买冰毒,她们说现在没有了,两人凑了钱,正准备去菏泽拿,她们两人不敢去,自己就陪着她们两人打的去了菏泽西关,并付车费200元。回到宾馆,自己给李某和宋某某800元,拿了冰毒1.5克左右,加上预付的200元车费,算10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②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自己和宋某某在鄄城县西环路顺河宾馆住。宋某某让邢某联系的上家,并打的拉着邢某去菏泽购买冰毒,自己也跟着一块去了,好像是去的菏泽西关。这次购买冰毒都是宋某某出的钱,买来的冰毒邢某拿走了一点,钱给了宋某某,具体邢某买了多少记不清了。(2)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6月底的一天,邢某说他朋友进了一批冰毒,李某说拿点玩玩。自己和李某每人就拿了1500元,共3000元,由李某和邢某打的去菏泽购买了6包冰毒,每包1克,共6克。回到鄄城后邢某拿走了1.5克,第二天邢某扣除200元的打的费,给了现金800元。2、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与鄄城县陈王街道西曹庄村民曹某某电话商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冰毒0.3克,后指使鄄城县董口镇邓庄村民邓某某(已判刑)将0.3克冰毒送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给其送冰毒的邓某某。(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忘了,自己给宋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她说她在七号公馆住,自己就开着白色踏板摩托车去找。到地方后自己给宋某某打电话,商定用摩托车抵押拿冰毒,回头再拿钱来取摩托车。过了一会,一个小男孩下来了,给了自己0.3克冰毒,摩托车就放七号公馆院内了。第二天,自己找到宋某某给了她200元,把摩托车骑走了。(3)同伙邓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阴历年底的一天,自己和宋某某在鄄城南环的七号公馆住,曹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宋某某就给自己0.3克冰毒让送到七号公馆楼下,在楼下见到曹某某,自己就把冰毒给他,他没给钱,押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第二天,曹某某直接找到宋某某给了她200元钱,把摩托车赎走了。3、2014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与鄄城县城区雅典城小区居民边某电话商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边某冰毒0.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边某冰毒0.2克,后均指使邓某某将共0.5克冰毒送给边某,得款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边某依法辨认,指认出给其送冰毒的邓某某。(2)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自己在鄄城旭日雅典城小区给宋某某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她答应让邓某某给送过来。过了一会,自己在小区大门口附近见到邓某某,自己给了邓某某300元钱,邓某某给了自己0.3克冰毒。2014年年底,自己开朋友的黑色轿车在鄄城鑫皇宾馆附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要二三百元钱的冰毒。宋某某说她就在附近,让自己在原地等,她让邓某某给送过来。一会邓某某走着过来给了自己0.2克冰毒,自己给了邓某某200元钱。(3)同伙邓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自己接宋某某电话去了鄄城乐途宾馆,在宾馆她给自己0.3克冰毒让给边某送去。自己就拿着冰毒到鄄五路旭日雅典城大门口,将冰毒给了边某,边某给了200元还是300元钱记不清了,然后自己在鄄五路的工商银行把钱给宋某某存到银行卡上了,卡的户主是一个叫什么某某的名字,听宋某某说是她母亲的卡。2014年年底的一天,与上次相差时间不长,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让自己给边某送冰毒,她给了一包冰毒让送到广场附近,说边某正在那儿等着,还说让边某给了钱再给她冰毒。在鄄四路小吃城,自己把冰毒给了边某,她给了200元钱,估计冰毒有0.2克。自己回去之后把钱给了宋某某。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与边某短信商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边某冰毒0.2克,后指使鄄城县左营乡中义村村民刘某某(2000年1月1日出生,另案处理)将0.2克冰毒送给边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边某依法辨认,指认出给边某送冰毒的刘某某。(2)证人证言①刘某某(又名贺贺)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自己和宋某某在鄄城明雅酒店住,宋某某和边某短信联系后,让自己给边某送冰毒,冰毒是宋某某从钱包里面拿出的,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起来,又用卫生纸包在外面,具体冰毒多少克不清楚。自己打的到雅典城小区门口,把冰毒给了边某,她给了200元钱,回到宾馆自己就将钱给了宋某某。②证人边某证言证实,自己认识刘某某,他是跟着宋某某送冰毒的小男孩,未成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自己与宋某某短信联系要200元的冰毒,宋某某答应让刘某某送过来。时间不久,在雅典城小区门口,刘某某乘出租车过来,给了自己一包冰毒,冰毒外面用用卫生纸包着,里面又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着,有0.2克。自己给了刘某某200元钱,刘某某当场还给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告知将冰毒送到并拿到了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邓某某因参与本案第二、三起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同伙邓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没有地方去,宋某某管自己吃喝住,有时候给点零花钱,自己就帮她送冰毒。帮宋某某送过冰毒的还有刘某某、王某。(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邓某某不参与出资购买冰毒,都是宋某某自己拿钱去买冰毒,卖冰毒所得的钱也是宋某某自己拿着,宋某某只管自己和邓某某吃喝及住宿。(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邓某某、刘某某跟着自己混吃混喝,自己开房间给他们提供吃住,因为冰壶在房间,他们趁自己不注意时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几人在多家宾馆住宿过,开房间大多都是自己让邓某某去,因怕吸毒被查,宾馆老板都是用别人的身份证给登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刘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用于证实2014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某母亲刘某某的牡丹灵通卡没有收到邓某某所说200元或300元的自动存款记录,进而证实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年底没有指使邓某某将冰毒0.3克卖给边某。经审查认为,邓某某没有表述其自动存款的银行卡是牡丹灵通卡,银行卡大多属银联卡,具有通兑功能,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邓某某的证言。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王某某书面证明,用于证实农历2013年12月至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两人一直在鄄城佳驿宾馆住,期间没有在鄄城七号公馆住,以此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将冰毒卖给曹某某。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鄄城佳驿宾馆住,并不能否定其同时在其他宾馆开房间或去其他宾馆的可能。故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一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解“没有贩卖冰毒”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一起贩卖毒品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及购买人邢某的证言,供证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邢某证言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后几次贩卖毒品,均有购买人及送毒品人的证言,对交易经过、交易地点、毒品数量、金额等细节,证言之间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翟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