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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25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邢留拴,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留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5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同年4月2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酗酒、赌博且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家庭生活的正常矛盾,俩人可以通过交流沟通消除误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2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家庭承包林坡进行分割;对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电器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和创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五年,多年的共同生活以及现年五岁的孩子都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的证明。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年轻气盛,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衡。原被告双方需明白夫妻双方应互谅互助。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宝认识到了应对婚姻更加珍惜以及家庭和睦的重要性,因此应给予双方消除误会、化解矛盾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