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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472号原告茅某,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初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但根据原告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及夫妻现状,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