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罗惠挺,罗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70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委托代理人:张味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捷,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挺。被告: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挺。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聪伟。被告: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孟婷。被告:罗惠挺。被告:罗佳。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慈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罗惠挺、罗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合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佳惠公司、港慈公司、恒盛公司、罗惠挺、罗佳各自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和合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和合公司即时归还原告临商银行借款本金997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29776.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6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197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分别为6.5475%、6.79%、6.79%、6.44%,于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四、借款用途:偿还转贷资金。五、担保情况:被告和合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甬新工商2014押字第07号),抵押担保其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00元;被告佳惠公司、罗惠挺、罗佳为原告临商银行与被告和合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0元;被告恒盛公司为原告临商银行与被告和合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0元;被告港慈公司为原告临商银行与被告和合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及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六、还款期限: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25日。七、还款情况:被告和合公司正常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借款本金997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29776.5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或重大不利纠纷等情形,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十、其他事实:被告和合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并在其他金融机构有欠息情况;原告临商银行主张2016年2月29日为所有四笔借款的到期日。上述事实由原告临商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活期存款式账户明细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临商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和合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发生停产、歇业情形及产生欠息的重大不利纠纷,原告临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主张2016年2月29日为借款的到期日,要��被告和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佳惠公司、港慈公司、恒盛公司、罗惠挺、罗佳对被告和合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7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29776.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提供的甬新工商2014押字第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公司、罗惠挺、罗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在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追偿;四、被告慈溪港慈装饰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8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六被告应负担的该费用直接交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楼柏清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