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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66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筑福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来明。被执行人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细瑞。被执行人杨玉梅,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杨玉梅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鑫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9057元及相应迟延利息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29057元及相应迟延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玉梅银行存款417057元及相应迟延利息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17057元及相应迟延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员  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