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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喜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喜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35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孙喜禄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喜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喜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喜禄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18‰,月结息。2013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结。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喜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孙喜禄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孙喜禄现尚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喜禄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